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葛 鑽
被
上訴 人 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宜芳
右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
法定代理人陸宜芳為連帶
保證人,由伊及伊妻葛王玉
英提供所有臺北縣○○鄉○○段○○堀、○○子、○○等小段土地十五筆為
擔保,先
後設定二次
抵押權,向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借
款新臺幣(以下同)七千零四十萬元,
詎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起即未付息,
迭經臺灣人壽公司催告繳納,並表示如不繳納將
拍賣抵押物取償,亦不置理。伊對
上
開債務之履行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代被上訴人清償一百九
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依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就
債權人臺灣
人壽公司之權利代位行使之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併請求陸宜芳
連帶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葛王玉英均為伊公司股東,七十五年間,為開發其所有私立
國榮公墓,以伊名義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八十年三月間,
為與伊共同建造國榮公墓之觀音殿納骨塔,復向臺灣人壽公司抵押借款七千零四十萬
元,其中第一筆借款二千三百萬元,除用以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本息外,餘款即
用以開發國榮公墓,第二筆四千七百萬元借款中,第一期撥款係匯入上訴人在第一商
業銀行之帳戶,其餘則用以支付開發國榮公墓之工程款,故向臺灣人壽公司借款者實
為上訴人,伊僅係出名而已。上訴人並
非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
條請求。且
前揭七千零四十萬元之貸款,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之利息六百七
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係由伊代為繳納,上訴人又向伊借款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一
千四百三十元,伊亦得執以為抵銷之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之訴
,係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葛王玉英所有之十五筆土地,向臺灣人壽公司抵押借款
七千零四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四月起未付利息,迭經臺灣人壽公司函催,上訴人乃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清償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廿六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償款項。
按我國民法就共同
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
列舉規定,
如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連帶債務人、第七百四十九條之共同保證人、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之
共同繼承人等屬之,故同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即不應包括共同債務人在內。上訴人主張:伊單純提供抵押物為
系爭借款
擔保,為物上保證人,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系爭抵押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業經借
款當時臺灣人壽公司之放款科長劉守東及承辦人員陳寶琴
結證詳實,並據臺灣人壽公
司以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臺壽財字第○○○○號函覆明確,附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
字第五三○號卷內
可稽。參以上訴人除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外,尚與
被上訴人共同簽發
本票二紙,並簽立借款約定書二份,交臺灣人壽公司收執,且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均記載,上訴人在抵押權設定中
,除為義務人外,尚兼有連帶債務人身分,
足證上訴人並非單純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
證人,而係兼有連帶債務人身分。被上訴人持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之借款申請書
,雖未記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臺灣人壽公司同意貸款之董事會議事錄亦未將上訴
人載於保證人之列,然借款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提出之文件,
仍待臺灣人壽公司之認可,上訴人在臺灣人壽公司董事會認可後,簽發本票,並簽立
借款約定書交予該公司收執,業如前述,若僅係單純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何以
有此行舉﹖借款申請書及臺灣人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尚不足以資為認定上訴
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之依據。又據承辦代書宋正才證稱:「臺灣人壽找我辦理,臺灣人
壽公司所承辦抵押權設定契約都為制式契約,本件是抵押人與臺灣人壽公司承辦的人
已洽妥好,再通知我去辦理登記(臺灣人壽公司也有設代書),該設定契約書之義務
人兼連帶債務人葛鑽,債務人葛王玉英,連帶債務人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宜芳,依財政部規定,二個債務以上,義務人須兼連帶債務人,該契約書上訂立契
約時也有可能是空白的,我們後來再加上去也有可能,但契約內容一定是承辦人與設
定之人已講好條件,要如此寫代書才會如此填寫,否則代書個人沒有如此權利決定如
此填寫,訂立契約時沒有見過當事人,但好像記得有見過福壽園女老闆,拿印章來辦
理」等語,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陳寶琴亦結稱:「當時臺灣人壽作業程序,提供擔保
物
所有權人,配偶指定為連帶債務人,是長官交代內部的規定」等語。是縱令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上訴人印章係陸宜芳持交與代書蓋用,蓋章時契約書係空白,內容事後
始填載,上訴人兼任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既經借貸雙方談妥,即不受影響。上訴人簽
發本票,又簽立借款約定書交臺灣人壽公司收執,顯已對臺灣人壽公司明示負有全部
給付之責任,
核與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並無不符,不得以其未「明示」而推翻上訴
人兼為連帶保證人之認定。臺灣人壽公司其餘催告函件,或稱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
應係對上訴人之身分未為完全之表達。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臺壽財字第四八三
八號函主旨稱上訴人「代償債務人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貸款」等語,與前述證人之陳
述不符,被上訴人辯稱係臺灣人壽公司應上訴人之請求而發,尚
堪採信。該公司之催
告函
正本寄發被上訴人,而以上訴人為
關係人,寄與副本,係因承辦人匡偉於八十三
年底到職,非系爭抵押貸款之原始承辦人,依卷內資料催告所致,不能因此否定上訴
人兼為連帶債務人之身分。上訴人既非單純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而兼有共同債
務人身分,即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該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償金額及利息,要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是同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不應包括共同債務人在內,惟清償人如除共同債務人之身
分外,尚且兼具該條
所稱第三人身分者,於以第三人身分清償時,法律並未限制應依
共同債務人清償代位之列舉規定求償,自無不准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行使權利之
理。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臺
灣人壽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臺壽財字第○○○○號函更記載:「……自八十三年
四月廿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廿一日止之應繳利息,係由物上保證人葛鑽先生代繳」等語
。果爾,上訴人以物上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行使權利,即
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之內部關係抗辯,則不待言。原審以上
訴人兼具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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