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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償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葛 鑽   被 上訴 人 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宜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陸宜芳為連帶保證人,由伊及伊妻葛王玉 英提供所有臺北縣○○鄉○○段○○堀、○○子、○○等小段土地十五筆為擔保,先 後設定二次抵押權,向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借 款新臺幣(以下同)七千零四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起即未付息, 經臺灣人壽公司催告繳納,並表示如不繳納將拍賣抵押物取償,亦不置理。伊對上 開債務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代被上訴人清償一百九 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就債權人臺灣 人壽公司之權利代位行使之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併請求陸宜芳連帶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葛王玉英均為伊公司股東,七十五年間,為開發其所有私立 國榮公墓,以伊名義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八十年三月間, 為與伊共同建造國榮公墓之觀音殿納骨塔,復向臺灣人壽公司抵押借款七千零四十萬 元,其中第一筆借款二千三百萬元,除用以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本息外,餘款即 用以開發國榮公墓,第二筆四千七百萬元借款中,第一期撥款係匯入上訴人在第一商 業銀行之帳戶,其餘則用以支付開發國榮公墓之工程款,故向臺灣人壽公司借款者實 為上訴人,伊僅係出名而已。上訴人並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 條請求。且前揭七千零四十萬元之貸款,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之利息六百七 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係由伊代為繳納,上訴人又向伊借款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一 千四百三十元,伊亦得執以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係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葛王玉英所有之十五筆土地,向臺灣人壽公司抵押借款 七千零四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四月起未付利息,迭經臺灣人壽公司函催,上訴人乃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清償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廿六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償款項。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 如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連帶債務人、第七百四十九條之共同保證人、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之共同繼承等屬之,故同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即不應包括共同債務人在內。上訴人主張:伊單純提供抵押物為系爭借款 擔保,為物上保證人,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系爭抵押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業經借 款當時臺灣人壽公司之放款科長劉守東及承辦人員陳寶琴結證詳實,並據臺灣人壽公 司以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臺壽財字第○○○○號函覆明確,附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 字第五三○號卷內可稽。參以上訴人除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外,尚與 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二紙,並簽立借款約定書二份,交臺灣人壽公司收執,且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均記載,上訴人在抵押權設定中 ,除為義務人外,尚兼有連帶債務人身分,足證上訴人並非單純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 證人,而係兼有連帶債務人身分。被上訴人持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之借款申請書 ,雖未記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臺灣人壽公司同意貸款之董事會議事錄亦未將上訴 人載於保證人之列,然借款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提出之文件, 仍待臺灣人壽公司之認可,上訴人在臺灣人壽公司董事會認可後,簽發本票,並簽立 借款約定書交予該公司收執,業如前述,若僅係單純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何以 有此行舉﹖借款申請書及臺灣人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尚不足以資為認定上訴 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之依據。又據承辦代書宋正才證稱:「臺灣人壽找我辦理,臺灣人 壽公司所承辦抵押權設定契約都為制式契約,本件是抵押人與臺灣人壽公司承辦的人 已洽妥好,再通知我去辦理登記(臺灣人壽公司也有設代書),該設定契約書之義務 人兼連帶債務人葛鑽,債務人葛王玉英,連帶債務人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宜芳,依財政部規定,二個債務以上,義務人須兼連帶債務人,該契約書上訂立契 約時也有可能是空白的,我們後來再加上去也有可能,但契約內容一定是承辦人與設 定之人已講好條件,要如此寫代書才會如此填寫,否則代書個人沒有如此權利決定如 此填寫,訂立契約時沒有見過當事人,但好像記得有見過福壽園女老闆,拿印章來辦 理」等語,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陳寶琴亦結稱:「當時臺灣人壽作業程序,提供擔保 物所有權人,配偶指定為連帶債務人,是長官交代內部的規定」等語。是縱令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上訴人印章係陸宜芳持交與代書蓋用,蓋章時契約書係空白,內容事後 始填載,上訴人兼任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既經借貸雙方談妥,即不受影響。上訴人簽 發本票,又簽立借款約定書交臺灣人壽公司收執,顯已對臺灣人壽公司明示負有全部 給付之責任,核與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並無不符,不得以其未「明示」而推翻上訴 人兼為連帶保證人之認定。臺灣人壽公司其餘催告函件,或稱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 應係對上訴人之身分未為完全之表達。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臺壽財字第四八三 八號函主旨稱上訴人「代償債務人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貸款」等語,與前述證人之陳 述不符,被上訴人辯稱係臺灣人壽公司應上訴人之請求而發,尚採信。該公司之催 告函正本寄發被上訴人,而以上訴人為關係人,寄與副本,係因承辦人匡偉於八十三 年底到職,非系爭抵押貸款之原始承辦人,依卷內資料催告所致,不能因此否定上訴 人兼為連帶債務人之身分。上訴人既非單純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而兼有共同債 務人身分,即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該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償金額及利息,要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是同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不應包括共同債務人在內,惟清償人如除共同債務人之身 分外,尚且兼具該條所稱第三人身分者,於以第三人身分清償時,法律並未限制應依 共同債務人清償代位之列舉規定求償,自無不准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行使權利之 理。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臺 灣人壽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臺壽財字第○○○○號函更記載:「……自八十三年 四月廿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廿一日止之應繳利息,係由物上保證人葛鑽先生代繳」等語 。果爾,上訴人以物上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行使權利,即 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之內部關係抗辯,則不待言。原審以上 訴人兼具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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