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三洋建
法定
代理人 黃 中 良
上 訴 人 許 敏 昌
被 上訴 人 周吳靜枝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許敏昌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敏昌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周吳靜枝及上訴人許敏昌主張:被上訴人周吳靜枝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
九日向上訴人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
○段內麻小段五四○-三地號內編號D三-一號土地四○‧六五坪及其上面積二十二
坪之預售屋,約定價金土地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房屋部分為十二
萬元,完工期限六十八年底。周吳靜枝已繳納土地價金五萬七千元,房屋價金九萬七
千六百元。因三洋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七十年間周吳靜枝與三洋公司訂立協議書,約
定總價金之百分之六十分四期平均攤付,三洋公司則應於同年五月九日前復工,並於
六十個工作天完工。
詎周吳靜枝於七十年五月十八日給付第一期款一萬五千五百元後
,三洋公司
迄未完成第二、三、四期工程,
迭催無效。又上訴人許敏昌於六十六年十
月五日向三洋公司購買同上地號內編號D二號土地四○‧六五坪及其上面積二十二坪
之預售屋,約定價金土地部分為二十萬五千元,房屋部分為十一萬,完工期限六十八
年底。因三洋公司未能依約完工,七十一年五月十日許敏昌與三洋公司訂立協議書,
約定房地價金改為三十八萬五千元,許敏昌尚未繳納之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則
按工程
進度分期繳交。詎三洋公司遲至同年七月間仍未復工,迭催無效。三洋公司遲延給付
致周吳靜枝受有土地部分二十六萬八千元及房屋部分七十六萬元,共為一百零二萬八
千元之損害;許敏昌受有土地部分三十一萬六千元及房屋部分七十六萬元,共為一百
零七萬六千元之損害。三洋公司應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求為
命三洋公司給付周吳靜枝一百零二萬八千元,給付許敏昌一百零七萬六千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三洋公司則以:伊僅出售預售屋予周吳靜枝及許敏昌,因周吳靜枝及許敏昌未
依約繳納價金,伊已於催告繳納無效後沒收
渠等已付之價金,
給付遲延者為周吳靜枝
及許敏昌
而非伊,周吳靜枝及許敏昌不得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周吳靜枝、許敏昌勝訴之判決,就關於許敏昌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許敏昌之訴,及駁回三洋公司對周吳靜枝之上訴,係以:㈠許敏昌主張伊於六十六年
十月五日向三洋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內麻小段五四○之四(現編為同市
○○段一九五○)地號土地內編號D二部分四○‧六五坪土地,及其上建物二十二坪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為三洋公司所不爭之訂購土地預約書、預訂房屋
買賣契約、協議
書各一件附卷為證(見一審卷一五頁至二二頁)。雖許敏昌提出之訂購土地預約書記
載,其訂約之
相對人為李獻武,三洋公司僅為連帶
保證人,然
系爭土地原即登記為三
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黃中良所有(見原法院上更㈠字卷九○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嗣
兩造又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訂定協議書,約定許敏昌應給付三洋公司「房屋款二十二
坪共新台幣十七萬元整、土地款四十點六五坪共新台幣十八萬五千元整」,顯見三洋
公司
嗣後已承受出賣人之地位,願負擔土地出賣人之責任。況三洋公司已多次
自認伊
分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許敏昌(見一審卷四○頁反面、九八頁),其嗣後雖主
張撤銷自認,
惟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其撤銷自認
並不合法。許敏昌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堪信為真實。復
查,因系爭房屋工程進行延宕,許敏昌與三洋公司間,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訂立協議
書,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價款之給付方法、時間重為約定(見一審卷二二頁),則系爭
土地房屋之付款方法、時間,自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決之。再查,兩造七十一年五月
十日所定協議書第四條付款辦法,其打字印刷之本文原約定「協議同時付款新台幣九
千元整,內外工程完成付新台幣十三萬元整,水電外線瓦斯產權移轉同時付新台幣二
萬元整」。嗣兩造又以書寫方式在「內外工程完成付新台幣十三萬元整」之下加註:
「五月三十日約定付十萬元,其餘分四期支付」,有該協議書
可稽。該「五月三十日
約定付十萬元,其餘分四期支付」之約定,既係於打字印刷之本文約定「內外工程完
成付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四百元整」後,方以書寫方式加註,自應認契約雙方同意以「
五月三十日約定付十萬元,其餘分四期支付」之新約定,修改、變更原有印刷文字之
約定。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許敏昌除應依協議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
定,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訂立協議書時付款九千元外,其另應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付款十萬元,迄今尚未履行,此為許敏昌所不爭,且三洋公司曾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
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許敏昌於五日內付款,許敏昌仍未依約履行,亦有三洋公司提出
為許敏昌所不爭之存證信函繕本為證(見一審卷五五頁、五六頁)。許敏昌於七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即應支付之價款十萬元,已達全部總價款之四分之一以上,其既迄今尚
未履行,
乃又以三洋公司違約為由,主張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揆諸前揭
規定,自有未合。㈡周吳靜枝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訂購土地預約書、預訂房屋
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八頁至一四頁、二三頁)。系爭房屋工程進
行延宕,周吳靜枝與三洋公司間,既另於七十一年間訂立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及房屋
價款之給付方法、時間重為約定,則系爭土地房屋之付款方法、時間,自應依該協議
書之約定決之。查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三洋公司)同意由總價款(包括
貸款改現金、土地及房屋尾款等)提出百分之六十分四期款按下列各項工程進度平均
攤付:⒈按裝鋁窗工程完成。⒉外部工程(包括洗石子)完成。⒊內部工程(包括貼
磅磚、磨石子)完成。⒋全部裝飾工程(包括圍牆)完成」,而在前開「⒈按裝鋁窗
工程完成」項目下,另加註「已於五月十八日收……工程款計新台幣一萬五千五百元
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經第一審法院前往
勘驗發現「屋內外
均無門窗,僅有部分門、窗框完成,房屋外牆洗石子完成,屋簷下木料部分已老舊…
…」有勘驗筆錄(見一審卷一五○頁)及現場照片(見一審卷一三二頁)
可證。三洋
公司既未能證明「工程進度:⒉外部工程(包括洗石子)」部分除洗石子外其他部分
之工程亦已完成,則周吳靜枝以三洋公司未依約定工程進度完工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尚非無據。又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明確約定七十年五月九日前復工,六十個工作天完工
,從而周吳靜枝主張因三洋公司未履行契約已逾十年,伊定居新竹,已有自己之房屋
,三洋公司縱使再為給付,對伊已無實益,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拒絕三洋
公司遲延後之給付,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洵無不合。本件若三洋公司
依約完工,周吳靜枝將可獲得現址房屋一棟,惟因三洋公司遲延履行,使周吳靜枝迄
未能依約取得現址之房屋
所有權,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現址房屋之現有價值為認定之
依據。另依鍾年誼建築師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至現場會勘,鑑定同所許敏昌訂購同
坪數房屋之當時(八十一年)造價為七十六萬元,有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書可稽(見一
審卷三○頁)。又周吳靜枝訂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內麻小段五四○之三地號土
地內編號D三之一部分四○‧六五坪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後整編為苗栗市○○段內
麻小段五四○之六六地號,現編為同市○○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四平
方公尺,其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依此計算,全部之總價應為二十
六萬八千元,亦有土地地價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參(見一審卷一四一頁至一四七頁
)。周吳靜枝資以為計算債務不履行之房地現值損害,請求三洋公司賠償一百零二萬
八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
判斷之基礎。
關於許敏昌對三洋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認許敏昌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應支付之價款十萬元,迄未履行,故其以三洋公
司違約為由,請求三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許敏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任意指摘原判決
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三洋公司對周吳靜枝上訴部分:
按「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
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
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又已有自用房屋者,再買受其他房屋,如
出賣人遲延,依通常情形,尚
難謂對買受人已無實益。本件周吳靜枝究竟有無民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因三洋公司遲延後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之具體情事,原審並
未調查審認,遽謂周吳靜枝主張因三洋公司未履行契約已逾十年,伊定居新竹,已有
自己之房屋,三洋公司縱使再為給付,對伊已無實益,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
定拒絕三洋公司遲延後之給付,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無不合
云云,而為
三洋公司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另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
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
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本院著有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周吳靜枝未取得系爭房屋
,但亦同時節省部分分期價款,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於計算周吳靜枝得請求賠償
之損害,未自損害總額中扣除此項利益,自嫌疏略。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填補債
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則原審於計算損害總額時,就房屋部分,以八十一年度時之造
價為據,而置市場交易價值於不顧,似亦未合。三洋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許敏昌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三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