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許四成
被
上訴 人 高翠卿
高梅君
高長興
高一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七時許,駕駛000-000
0號自用廂型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往斗六方向行駛,途○○○鄉○○村○
○路六十之一號附近行車速率限制三十公里以下閃光號誌路段時,竟以時速六十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疏未注意撞及在該處住宅門口前掃地之高仁慈,致高仁慈左側額頂
部挫裂傷、腦挫傷、頭蓋內出血,經送醫延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被害人高仁
慈之長女高翠卿、次女高梅君、三子高一昌、四子高長興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高一昌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及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合計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高翠卿、高梅君、高長興
精神慰藉金各二十五萬元,並均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高
一昌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本息,給付高翠卿、高梅君、高長興各二十萬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至於第一審共同原告
高吳秋香、高秀然、高偉傑、高偉良向上訴人為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高吳秋香等
四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高仁慈係被一駕駛黑色重型機車者所撞倒,
而非被伊所駕駛之廂型小客
車撞及,伊係為救人始下車將高仁慈送醫急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在其所涉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偵訊中,供承案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公里,
顯然超過該路段行車時速三十公里之限制。又證人高廖金花及已判決敗訴確定之
本案
第一審共同原告高吳秋香在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聽到碰撞聲後,見到上訴人下車
將被害人拖往道路西側
無訛。上訴人雖辯稱高仁慈係被一駕駛黑色重型機車者所撞倒
云云。但其對於案發時機車有無倒地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設若高仁慈確係遭機車
所撞,衡情該機車勢必倒地滑行,而於地面留下刮地痕或磨擦痕跡,然證人即前往車
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邱益泉於刑事案件證述現場並沒有刮地痕。再者上訴人所駕駛之廂
型小客車之左側後輪上方之鈑金確有凹陷痕跡,有照片二張
可稽,另該小客車於撞及
路旁水泥柱後,僅於左前方靠左邊處之保險桿造成明顯刮痕及於左前雨刷處造成明顯
凹痕,並附著少許水泥柱碎屑,亦經檢察官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可徵,足見上訴人
所駕小客車左側後輪上方之鈑金凹陷痕跡,顯非上訴人駕車衝撞路旁菜園之水泥柱所
造成,該部分之凹陷應係上訴人發現高仁慈穿越道路時,猛向右側閃避不及,而於閃
避中小客車左側後輪上方撞及高仁慈所致。雖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二
時十五分許,前往現場
履勘時發現現場往古坑方向車道上散落有車燈碎片及上訴人所
駕小客車車燈並無損壞之情形,
惟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署檢察官
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至本件事故現場履勘時,係在現場之血跡及電
桿附近看見散落些許小塊(約○‧五×○‧五公分)之車燈碎片。另經電詢處理現場
之警員邱益泉,邱員則表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其據報前往現場時
,看見肇事廂型車後方靠路邊之車道上有小塊車燈碎片散落在地上,但無法肯定該碎
片屬於何車輛所有」等語,有該署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雲檢耀智字第二四八八六號
函一紙為憑;證人邱益泉復證稱:「我會同檢察官去勘驗現場時,有看到那些車燈小
碎片沒錯,當時那些碎片在往斗六方向路上的右邊(指上訴人停置廂型車一邊),很
小很小,但沒有很多,並有討論是何種車留下的,但不敢確定」等語;另
上開檢察署
覆函附帶說明:「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影本略圖一件,因事隔已久,故略圖上
以紅點所標示之車燈碎片散落位置係大概位置,而非確切位置」等語,足見上開車燈
碎片無論係散落在現場圖血跡及電桿附近,或係散落在現場上訴人廂型車後方靠路邊
之車道上,惟該等碎片均係○‧五×○‧五公分左右之微小碎片之事實,應
堪認定。
而依高仁慈所受之傷勢以觀,若高仁慈確係遭機車撞及致死,衡情該機車所遺留之碎
片,應非僅止於成○‧五×○‧五公分之微小碎片狀,且上訴人於高仁慈被送醫後,
曾持掃帚清掃路中之散落物,將現場破壞,則檢察官於車禍發生(八十二年三月十三
日上午七時)後之三月十六日始前往現場履勘,該現場所遺留之碎片是否本件車禍肇
事所遺,亦非無疑。況車禍發生後最先到達現場之高廖金花、高吳秋香於
迭次訊問中
亦均供稱並未見到有何機車,則上訴人辯稱該碎片是機車騎士所遺留云云,尚屬無據
。至於高仁慈之小腿刮傷部分,雖無法與上訴人所指肇事之不詳機車比對,但查本件
車禍依前所述既無機車撞及高仁慈之事證,且無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或碎片,故
難認高
仁慈小腿之刮傷係被一不詳之機車所撞及,而應認係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倒
地後所受之傷,較為可採。
綜上所述,高仁慈係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之事實
,
洵堪認定。查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度前進,致肇車
禍,高仁慈因而受傷致死,被上訴人均係高仁慈之子女,
渠等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正當。關於殯葬費部分,高一昌業提出收據十二紙為證,經核
均屬習俗所必需,是高一昌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殯葬費之損害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
元,應予准許。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對於高仁慈突遭車禍死亡,精神上自
受極大痛苦,
渠等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藉金,經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狀及所受喪父之痛苦程度,認以每人二十萬元為
適當。從而高一昌、高翠卿、高
梅君、高長興依序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二十萬元、二十萬
元、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抗辯伊駕駛之廂型自用客車並未撞倒高仁慈,並陳稱:「當時我有看
到是一騎光陽或三陽黑色一百五十西西之機車撞倒被害人,車號我沒看到,且現場留
有一機車之方向燈和前燈之碎片。」「我發現被害人被機車撞倒,為避免二次車禍,
猛向右側閃避,致左前方靠左側處之保險桿撞及水泥柱,而有明顯刮痕,左前雨刷有
明顯凹痕,並附著少許水泥柱碎屑,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亦記載現場往古坑方向之車道
上散落有車燈碎片,而路旁花生園之水泥柱有斷裂痕跡,至於我的車燈並無損害情形
,足見現場車道何以有散落之車燈碎片,顯係肇事機車撞及高仁慈所遺留。」各等語
(見原審卷四三頁、原法院上字卷四○頁正反面)。參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一一號相驗案卷所附勘驗筆錄載明:「……現場往古坑方向車道
上散落有車燈碎片,而且路旁花生園間之水泥柱有斷裂痕跡……許四成(即上訴人
)所駕0000000號車,該車保險桿(左前方靠左邊處)有明顯刮痕,左前雨刷
有明顯凹痕,並附著少許水泥柱碎屑。……該0000000號車車燈並沒有損害情
形。」(見該卷宗二○頁反面),及證人高廖金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曾證稱:「是
被告(即上訴人)對我說因要閃機車」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三七
○頁過失致死刑事案卷四七頁),本件交通事故如何發生,是否出諸上訴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所肇致,抑或不詳姓名人駕駛機車所為,仍有詳查之餘地。次依驗斷書之記載
,高仁慈之小腿有挫傷、撕裂傷(見上開相驗案卷二五頁),而上訴人復辯稱:「高
仁慈之小腿有刮傷,而其高度與機車脚踏板之高度吻合,反觀上訴人駕駛之小汽車前
面保險桿下端,並無尖銳鐵器,絕不可能刮此傷痕,亦證高仁慈係機車肇禍所致而非
上訴人所撞。」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卷一四頁),亦屬重
要
防禦方法,原審未注意審認,尤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