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許 四 成
被
上訴 人 高 偉 傑
高 偉 良
兼 右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高吳秋香
被 上訴 人 高 秀 然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有
利之判決,
猶對之提起上訴,自
非合法。查
本件原法院將被上訴人之訴,
予以判決駁
回,對上訴人言,自屬有利。茲上訴人竟就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