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呂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文章
邱武男
邱繼清
邱繼訓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陸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總部)間,就坐落桃園縣
八德市○○段○○○○號土地(該
土地分割自重測○○○鄉○○○段○○○○號土地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爭執,
嗣雙方於訴訟上達成和解,並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具領完畢。而前開土地,原係地主黃啟得所
有,黃啟得前與佃農即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邱祥就
系爭土地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
邱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
惟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即為陸軍總部協議收
購,並於協議結果中載明:「本紀錄所協議上項土地不管是自耕地或放租放領地軍方
承購後其間業主與佃農之間一切問題均由業主與佃農自行負責解決,軍方概不負責」
,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本不得再對陸軍總部主張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且系
爭土地自民國五十三年間為軍方收購後,即供作興建陸光四村眷舍之用,已無耕作事
實,其上所存之租約應即辦理註銷登記,故被上訴人與陸軍總部間就已不存在之租約
所成立之和解,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受領伊給付之三百萬元,為欠缺
法律上原因之
給付,應返還伊
等情。為此本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返還伊七十五
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受領之三百萬元,係陸軍總部為解決與伊間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七二號租佃爭議訴訟事件即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
爭議而與伊達成協議,由陸軍總部以臺灣省政府專案補助款三百萬元為補償金給付予
伊,伊同意解除(
按應為終止之意)租約,伊所受領者為陸軍總部給付之省府專案補
助款,上訴人僅係代省政府墊付系爭補助款,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其受有損害亦
與伊受有利益間無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
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縱認伊所受領之三百萬元係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於給付系爭款項前應知悉陸軍
總部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予註銷之
異議,而其仍予給付,顯係明知
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陸軍總部間,就
前揭土地存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爭執,嗣雙方於訴訟上達成和解,並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已由
被上訴人具領之事實,經其提出桃園地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七二號租佃爭議事件和解
筆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及桃園縣政府動支經費請示單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具領之收據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六
日八六府住都企字第五○六六六號函復原法院有關本件核准撥款三百萬元之給付原因
及給付對象
所載,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領三百萬元補償金之給付主體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辯謂係上訴人代台灣省政府墊支應補助予陸軍總部,給付主體為陸軍總部
一節
,固無足採。惟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三百萬元補償金之原因,係因當時被上訴人
與陸軍總部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於桃園地院審理中,為解決該爭議,於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舉行研商陸光四村眷村合建國宅有關涉及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事宜之
會議,依該會議結論記載,原承租人邱武男等人與該地管理機關陸軍總部雙方達成和
解,承租人同意解除三七五租約問題,而由省府專案補助三百萬元予承租人為補償金
,該款桃園縣政府同意先行墊付等情。被上訴人
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受領上訴
人給付之三百萬元後,於同年月三十日與陸軍總部在桃園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該
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即
上開租佃爭議事件陸軍總部訴訟代理人臧台璋
結證屬
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即為陸軍總部向原地主黃啟得協議收
購,並於協議結果中載明業主與佃農間之一切問題均由業主與佃農自行負責解決,軍
方概不負責等語,依此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對陸軍總部主張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且系爭土地自民國五十三年間為軍方收購後,即供作興建陸光四村眷舍之用
,已無耕作事實,其上所存之租約應即辦理註銷登記,被上訴人與陸軍總部間就已不
存在之租約所成立之和解,應屬無效,所受領之三百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
上訴人
云云。
惟查,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會議作成之結論,即被上訴人同意
與陸軍總部成立和解而終止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三百萬元補償金之原因,上訴人自稱伊係「
第三人負擔契約」中之「為給付之第三
人」,而其為給付之原因乃基於被上訴人與陸軍總部間
合意終止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和解契約,則上訴人所為給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僅於陸軍總部與被上訴人間
之和解契約經合法撤銷時始得由陸軍總部主張之。上訴人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
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與陸軍總部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既為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百萬元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在陸軍總部
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未經撤銷前,主張其所為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三百萬元補償金,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
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究,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