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蘇進發
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
律師
上 訴 人 顏同山
顏榮松
上 訴 人 葉桂蘭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葉桂蘭主張:
對造上訴人顏同山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十時五分許
,駕駛OIT─九七九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重機車)附載伊行經臺南市○○路○
段○○○巷○○號前,因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南
區營業處)管理之人孔涵洞施工中,蓋口打開,附近堆置些許砂石,卻未設置任何防
範措施或警示標誌,當時又係夜間,視線不良,顏同山亦未注意前方路況,行至該涵
洞欲閃避時已來不及而滑倒,致伊頭部重挫,下肢癱瘓,伊因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
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
九十三元,
精神慰撫金損失三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顏同山
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台南區營業處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
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顏同山、台南區營業處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顏同山為限制
行為能力
人,其為
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
法定代理人
即對造上訴人顏榮松應與顏同山連帶負賠償責任,顏榮松與台南區營業處間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即顏同山、顏榮松與台南區營業處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
等情,求為命對
造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葉桂蘭逾
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葉桂蘭聲明不服)。
上訴人顏同山、顏榮松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台南區營業處設置之人孔涵洞未
加蓋,其管理有欠缺所造成,與顏同山無關;上訴人台南區營業處則以:本件車禍肇
事
期間,伊並未在該人孔涵洞施工,該人孔涵洞蓋係遭重型車輛輾過推移位置所致,
伊已
按規定巡視檢點,並無過失,且本件車禍係因顏同山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飆車
所致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顏同山、顏榮松
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之
判決,其中超過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葉桂蘭之
訴,並命台南區營業處就顏同山、顏榮松應連帶給付中之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
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二人連帶給付之,而駁回葉桂蘭、顏同山、顏榮松其餘上訴,係
以:顏同山於八十三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十時五分許,騎重機
車附載葉桂蘭行經臺南市○○路○段○○○巷○○號前,因閃避台南區營業處設置該
處之人孔涵洞而滑倒肇生車禍,致葉桂蘭頭部受挫、胸椎骨折、下肢癱瘓,有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按,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顏同山駕駛
重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速高達八、九十公里,顯係嚴重超速,其
自承見到上開人孔
涵洞閃避後,因重心不穩而滑倒,且未煞車,足見顏同山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對葉桂蘭
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顏同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顏
榮松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顏同山、顏榮松對葉
桂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台南區營業處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道
路設置人孔涵洞,其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而該欠缺與車禍之肇生致葉桂蘭受傷,有相
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肇事顏同
山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主因;台南區營業處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
間行車安全,為次因。查葉桂蘭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頭部受挫,胸椎骨折,下肢癱瘓,
共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輪椅及鐵衣費用,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業據
其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証,均屬必要之費用。又葉桂蘭因本件車禍,致其胸椎骨折
,併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不會恢復,已完全無法工作。葉桂蘭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就讀台南家政專科學校一年級下學期,將於八十四年六月畢業,葉桂蘭請求自八
十四年七月起至滿六十歲之一百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共計三十七年四個月又十
二日之工作損失,以八十四年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
除
中間利息,葉桂蘭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茲審酌
各情,葉桂蘭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核屬相當。顏同山為重機車之駕駛人,葉桂蘭
係坐於後座之人,應認顏同山為葉桂蘭之使用人。葉桂蘭對台南區營業處固為損害賠
償權利人,但顏同山之過失,在其對台南區營業處為賠償之請求時,應類推
適用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視同係賠償權利人葉桂蘭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減輕台南區營業處之賠償金額。經審酌本件車禍肇生之主因,係顏同山駕駛重
機車於夜間超速飆駛,且不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區○○○○道
路中設置人孔涵洞,其設置及保管均有欠缺,致該人孔涵洞蓋遭推移位置,形成道路
坑洞,使人車通行有發生危險
之虞,為本件車禍肇生之次因,葉桂蘭及顏同山均未戴
安全帽,應減輕台南區營業處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金額,即就葉桂蘭上開損害四百五
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台南區營業處就其中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角以
下捨去,下同)應負賠償責任;又葉桂蘭未戴安全帽,
與有過失,應減輕顏同山、顏
榮松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是顏同山、顏榮松僅就其中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七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葉桂蘭對台南區營業處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顏同山既應認係葉
桂蘭之使用人,就顏同山之過失視同其自己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則顏
同山與台南區營業處應認
非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
惟葉
桂蘭得請求之全部損害金額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七元,其中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
二十四元,損害賠償
債務人顏同山、顏榮松與台南區營業處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從
而葉桂蘭請求顏同山、顏榮松連帶賠償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五
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台
南區營業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真正連帶),
核無不合,葉桂蘭超過上開金額及利
息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顏同山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主因,台南區營業處
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次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顏同山及台南區營業處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葉桂蘭受傷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原審竟認顏同山與台南區營業處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即有可議。次查葉桂蘭主張,伊是因脊椎(髓)受傷,引起下肢癱瘓,而頭部只
是擦傷
云云(見第一審國字卷一二七頁正面、原審卷一一七頁正面)。且依卷附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函、病情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葉
桂蘭為第十、十
一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斷裂,雙下肢全癱瘓,大小便失禁,而均未提
及其頭部受傷(見第一審補字卷一○頁、國字卷一一五頁、原審卷六二頁、八○頁、
八一頁、八八頁、八九頁、九一頁至九三頁)。則葉桂蘭因本件車禍致其頭部受傷之
情形如何﹖葉桂蘭及顏同山未戴安全帽,與葉桂蘭所受上開胸椎骨析、脊髓斷裂、下
肢癱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其致本件葉桂蘭受傷原因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情形如
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
遽認應減輕顏同山、顏榮松百分之二十賠償金額,及應減輕
台南區營業處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金額,亦嫌率斷。末查葉桂蘭因本件車禍受傷,因
而支出醫療、復健、輪椅及鐵衣費用共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損失三十萬元,應減輕台南區營業處百
分之七十五、顏同山、顏榮松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此計算
,葉桂蘭所受損害之總額為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經扣除減輕賠償之部分
後,應賠償之金額為台南區營業處一百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顏同山、顏榮松為
三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原審依序誤算為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
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七元,亦有未洽。本件事實
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尚難為
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