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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金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被 上訴 人 王運富         王 蘭         林振邦         李榮華         陳美蓮         劉啟賢         謝文峰         譚秋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屏東縣屏東市○○段六二○、六二一號土地興建金立萬 代首府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將該大樓之地下室劃分為汽車停車位,伊分別向上 訴人購買該大樓之房屋及汽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之編號及價金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依兩造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汽車停車位之面積,應登記 予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以應有部分方式共有。上訴人將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及其他 部分,全部登記與全體購買之住戶共有,致系爭大樓之其他未購汽車停車位之住戶, 亦有權使用汽車停車位,而伊等無專用權,上訴人即屬違約,上訴人就關於汽車停車 位部分之契約,已為給付不能,而伊已分別給付汽車停車位之價金與上訴人,茲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汽車停車位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另第一審共同原告張錦蓮等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將房屋及地下室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購買人,並未違約 ,關於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係約定為使用權之買賣,並所有權之買賣,而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係說明地下室使用權屬之問題,並非關所有權之登 記,又觀諸兩造分別簽訂預定停車場使用權契約書,且伊與全體購買戶均簽訂地下室 權屬同意書,即可得知系爭大樓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屬購買停車位者等語, 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查上訴人 將系爭大樓之房屋分別出賣與被上訴人,兩造分別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包括房 屋及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買賣,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購買地下室汽車停車 位之價金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地下室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購買房屋 者共有等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區分所有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為憑。兩造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 地下室權屬:本預約房屋共同使用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外,其餘面積購買人建物面 積比例隨同房屋一併出售為購買人所共有,供機車或腳踏車停車用」。依其反面解釋 ,應將汽車停車位之面積登記為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所有。上訴人出賣系爭大樓房屋時 ,將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劃出,單獨計算價金,分別出賣與被上訴人等及其他購買者 ,並分別訂立預定停車位使用權契約書,作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而預定停 車位使用權契約書就汽車停車位面積之登記,並無特別之約定,故關於汽車停車位面 積之登記,自應以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為準,兩造關於汽車 停車位之買賣,顯係為所有權之買賣,非僅使用權之買賣而已。雖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大樓之房屋者,均簽立地下樓權屬同意書,從該同意書全部文義觀之,全體住戶所 共有者,僅限於汽車停車位以外之公共設施部分,則汽車停車位自非屬全體住戶所有 ,而應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之間所成立之契約,買 賣契約雙方並非共有人,無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言。兩造關於汽車停車位之買賣,係屬 所有權之買賣,上訴人即應依約將汽車停車位之面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茲上訴人 不依約履行,竟將汽車停車位之面積移轉登記與全體住戶共有,即屬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得就該部分之契約予以解除,被上訴 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 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依卷附預訂停車位使 用權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立契約書人……為預訂停車位使用權買賣事宜經雙方同 意訂立條款如左:」第四條:「本停車位甲方(即買受人)同意僅得移轉使用權於本 大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內房地所有權一併轉讓,不得單獨移轉使用權或 抵押,或以其他方式供本大樓房屋所有權人外之第三人使用」(見第一審卷二八頁至 三一頁、原審卷三七頁背面至四○頁、一二二頁至一二七頁、一六六頁至一七一頁) 。且本件汽車停車位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二頁 背面)。原審未說明上開約定及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兩造關於汽車停車位 之買賣,非僅使用權之買賣,而係所有權之買賣,已屬給付不能,殊嫌率斷。次查上 開預定停車位使用權契約書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訂立;且依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記載,系爭大樓之建築完成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七 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第一審卷一八頁至二一頁、一二五頁至一七三頁)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於分別出售其區分所有權 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成立分管契約,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 讓人,應受其拘束。惟約定專用權人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之,且不得違反共用部分之 設置目的,致妨害該共用部分所在建築物之安全。依卷附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記載,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原所有人(第一審卷一二四頁、一二九頁至一七三 頁、一八二頁)。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者,均簽立地下樓權屬同意書,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並參見第一審卷四六頁至一○四頁、原審卷四三頁至九二頁)。原 審遽認本件買賣契約雙方並非共有人,無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言,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其法律上見解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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