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古雲雄        古雲山   被上訴人 古兆金        古兆湧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九五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伊及古雲相、古雲鏡等人之父古阿壽之遺產,因農地不能分割而登記為古雲相所 有,古雲相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古雲相之子即被上訴人二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簽立分割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古雲山分得 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古雲雄分得同附圖所示黃色部 分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無條件將上開伊分得之土 地交還伊二人使用等情依此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分別就上開分 得之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利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分別交付伊二人之判決(上 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 撤回該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耕地,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且系爭分割契約書係 受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該契約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備位聲明原係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依 分割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九十九平方 公尺移轉予上訴人古雲山,如同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九十九平方公尺移轉予上訴人古雲 雄之請求權存在,並應分別將前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二人。上訴第二審後就該備位聲 明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如前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礙。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分割契約書為證(一審卷第一宗十一至十四、一一○至一一二頁 ),固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圖謄字第一 六九○九號地籍圖謄本(一審卷第一宗一二五、一二六頁)及第一審判決附圖即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稽(同卷宗一四七、一四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每宗耕地不得 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止農地細分 ,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分割契約書第二條係約定:「乙方 (指古雲山)及丙方(指古雲雄)所分得之土地各三十坪。自本日(指七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起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自由使用五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無條件 交還乙方及丙方使用,不得推諉」,其前段古雲山、古雲雄各分得土地三十坪,顯已 違反上開耕地不得分割之強制規定,其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交 付上訴人各三十坪之部分土地,合計六十坪,而該筆土地總面積為○‧○八四四公頃 (原判決將公頃誤載為公尺),依分割契約所應交付之面積合計為六十坪,亦僅為該 筆土地之部分,全部。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既仍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 有,估不論上訴人對系爭耕地有無自耕能力,本件分割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即係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 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契約書第二條請求履行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前開關於備位聲明所載之請求,非正當。第一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 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本件系爭分割契約書第四條雖另約定於政令修改或地目變更可以分割時,兩造再會 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一審卷一一○頁反面)。惟在該第四條約定給付不能之情形除 去前,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黃色部分特定土地交付其使用收益,及確 認就該部分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利存在,無異以迂迴之方法,達到違法之目的,仍應認 該分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強制之規定。上訴論旨,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