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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曾中和         林來順   被 上訴 人 皇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分別將上訴人林來順次子林文煌、上訴 人曾中和配偶謝彩鳳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二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二四,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木全、盧溪溉所指 定之張國財、盧彥明二人,以抵償被上訴人公司積欠盧木全、盧溪溉之新台幣(下同 )七百五十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並承諾願如數清償伊各三百七十五萬元,然未履行 等情本於求償權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清償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各三百七十五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清償者,並伊公司之債務,而係上訴人與官文雄等三人個 人之債務。且上開一一三四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邱猛龍欠上訴人與官文雄三人債務, 因無力清償,而提供抵償,並經官文雄等三人協議,以林文煌、謝彩鳳名義登記,林 文煌、謝彩鳳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其後官文雄等三人協議,將該土地提供清償其三人 積欠盧木全、盧溪溉之債務,與伊公司無關。至伊公司董事長書立切結書,承諾由伊 清償,與公司之業務亦無關聯,係逾越代表權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並非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能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權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為證,切結書內亦記載「立 切結書人係皇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茲為副董事長林來順、常務董事曾中和提 供其次子林文煌、配偶謝彩鳳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田地面積○‧二四 一四公頃各持分二○○○○分一四二四之權利,因為清償本公司之債務,各以價值新 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將土地所有權轉讓債務人(為債權人之誤)屬實,後上記之 債務應由本公司予以確認承受其金額,並應由公司照數清償予林來順、曾中和」等語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因清償當然受有 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對於公司債務之履行與否,雖有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惟究難認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使代為清償公司之債務, 亦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之代位權。本件上訴人二人於七十九年十月間,雖分別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惟尚不能僅以其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身分 ,即認其二人為對公司債務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使其主張代為清償者係被 上訴人公司對訴外人盧木全、盧溪溉所負之債務屬實,亦屬一般之第三人清償而非 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自無清償代位之權限。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 百十二條之清償代位權,為本件之請求,難認為正當。況行使代位權係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清償之債務,其債權人為盧木全、盧溪溉,為兩 造所不爭,盧木全、盧溪溉並分別證述,該債務係官文雄、林來順、曾中和三人個人 向盧溪溉借錢,盧溪溉拿官文雄、林來順、曾中和三人之支票向盧木全調錢等語(一 審卷三六頁反面、三七頁)。盧溪溉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如果錢係借與公司,何 不要求公司簽發支票,而收受官文雄、林來順、曾中和三人所簽發之支票,顯然借款 之人為官文雄、林來順、曾中和三人。盧溪溉、盧木全二人如依票據關係,僅能向官 文雄、曾中和、林來順三人請求;而消費借貸關係,則分別存在於盧溪溉與官文雄、 曾中和、林來順三人及盧木全與盧溪溉之間。至上訴人提出之製作日期七十八年十一 月廿五日之同意書(一審卷七四頁)雖記載:「茲前曾經股東大會所有股東同意,以 官文雄、林來順、曾中和等三人具名,於嘉義合庫南嘉義支庫開立之支票存款第二八 六六︱三帳戶,所開立支票金額經全體董監事追認正確,如果發生損害時,由皇嘉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具保人等連帶負責清償。」等情,並由官文雄、林來順、曾中和、 曾水典、黃昭哲、蘇子南、黃經洲、王振榮、盧溪溉等九人於具保人處簽章,可認該 二八六六-三號帳戶開出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相當之關聯。證人許弘基、曾 水典固亦證稱前開三人支票帳戶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然該證人並不能證 明係何次召開之股東會所通過,且既稱追認,應認係追認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以前 簽發之支票,而非對該帳戶所簽發全部支票負清償責任,該同意書及證人之證言,尚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該同意書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公司與董事間內部之關係,而 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原債權人盧溪溉如依消費借貸 契約,僅能向締結契約之債務人官文雄、林來順、曾中和三人請求,盧木全則僅能向 盧溪溉一人請求。上訴人本身既屬債務人,其清償本非第三人之清償,自無民法第三 百十二條前段清償代位權,上訴人依據清償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非正當。另前開北園段一一三四號土地,依證人邱猛龍、郭俁君所證,係邱猛龍向官 文雄等三人借錢,而以該土地抵債,並登記為謝彩鳳林及林文煌之名義,林文煌、謝 彩鳳顯是受信託登記為土地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則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官文 雄、曾中和、林來順三人與債權人盧溪溉、盧木全雙方協議清償債務,將登記為林文 煌、謝彩鳳名義之上開土地移轉與盧溪溉、盧木全指定之張國財、盧彥明,以清償對 盧溪溉、盧木全之債務,係終止信託關係,以土地償還官文雄、林來順、曾中和三 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關係。證人官明四所證,與前揭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又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意書一紙(一審卷七四頁),非僅未蓋 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且官文雄、林來順、曾中和簽章之旁,亦無載明其係被上訴 人公司何種身分,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旨,已難認為上開三人係代表被上訴人公 司書立該同意書,而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縱使認為該同意書係董事長官文雄代 表被上訴人公司承擔債務,然此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官文雄並無代表權 ,亦為上開三人所明知,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對被上訴 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執該同意書向被上訴人求償,亦非正當。上訴人本於求償權及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清償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三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七百五十萬元債務,究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欠債務,或上訴 人所欠債務,乃不能併存之事實,原審竟一方面依據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切結書(一 審卷五頁)之記載,認該債務係被上訴人公司欠盧木全、盧溪溉之債務,一方面又依 其他證據,認該債務係上訴人與官文雄三人欠盧溪溉之債務,前後已有矛盾。且上訴 人主張系爭七百五十萬元債務,係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當,虧損累累 ,乃以上訴人與官文雄三人名義簽發之二八六六之三號帳戶之支票向盧溪溉、盧木全 借錢週轉云云(原審重上字卷一一三頁、更一字卷一四七、一四八頁),倘屬真實, 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該債務,以避免受票據債務之追償,能否謂非民法第三百十 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值斟酌。次查上訴人似係主張依前開七 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切結書,行使求償權(一審卷四頁、原審重上字卷一一○頁、更一 字卷一四八頁),原審竟就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意書(一審卷七四頁)為論斷 ,而未調查審酌上訴人前開主張,亦有未合。又原審更審前曾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 訴(原審重上字卷一五五頁),該駁回部分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求償權是否相同,原審 未推闡明晰,亦欠允洽。末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官文雄三人名義之二八六六之三 號支票帳戶,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開戶,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同 意書(一審卷七四頁)亦於同日作成,該同意書所謂之追認,乃指追認所有前開帳戶 所簽發之支票,不可能指追認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所簽發之支票云云(原審 更一字卷一四六頁反面、一四七頁),乃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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