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 許 粉
施陳寶蓮
被
上訴 人 李 萬 得
李 清 標
李蕭月英
李 文 治
李 文 和
李 文 清
李 吉 男
李 文 邦
李 建 銘
李 木 塗
李 文 寰
李羅宿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顧洪昌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
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
三五號判例)。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受敗訴之判決,竟對原判決聲明上訴,揆之
首揭
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