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添發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天發
被
上訴 人 陳國太
王文弘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太、王文弘依次各自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五十六年
十月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均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工作年資依次各為三十四
年六月、二十七年六月,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伊退休金依次各一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十五
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又上訴人將陳國太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致陳國太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且
未於王文弘到職時即為其辦理勞保之投保手續,遲至六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為其辦理
,致王文弘之保險年資減少四年,損失老年給付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依法應由上訴人
賠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國太、王文弘依次各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
、二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國太、王文弘之請求依次各超過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一百九
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分
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陳國太、王文弘依次係各於五十六年六月、六十年十月起於伊公司任職
,工作年資依次各為二十七年十月又四日、二十三年六月,王文弘不符自請退休之要
件,依法不得請求退休。又被上訴人薪資中之任職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其性質均
非屬工資,不得
予以計入工資範圍。再伊並無短報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亦未遲
延辦理王文弘之投保手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陳國太、王文弘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勞工,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申請退
休,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許天發明知其二人依次各於四十九年十月、五十六年十月起即
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却拒不發給王文弘退休金,並堅持
分期給付陳國太退休金,因違
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三號、二
七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各該判決
可稽,上訴人及許天發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足徵上訴人對
上開事實已表甘服。上訴人公司係於四十二年間創立,有其沿革表
可憑
,王文弘於五十六年十月即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據證人吳清杉證述屬實,
尚非得以
上訴人公司係於五十一年間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又辯稱
:陳國太、王文弘依次各於五十六年六月、六十年十月參加勞保,
可證其二人係於上
記時間至伊公司任職
云云,提出台灣省勞工保險卡為證。但查上開時間係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辦理投保之時間,且該保險卡並載明陳國太於五十三年六月即已加保,上訴人
執此抗辯,自非可採。陳國太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五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入營服役
,扣除該段
期間後,其工作年資為三十二年六月,王文弘之工作年資則為二十七年六
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一至四月領取之薪資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有
台南區勞工保險局函附職薪表
可考,並為
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該薪資內容包括工
資、全勤獎金、任職獎金、子女教育補助、紅利五項,其中除紅利為非經常性給與,
應予剔除外,餘均屬
按月定額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範圍。陳國太自八十三
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所得工資總額為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該六個月之領薪
日數依次為三十日、三十一日、三十一日、二十七點七五日、三十點七五日、三十日
,共計一百八十點五日,核計其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而其末三
個月之工資總額為八萬七千九百元,領薪日數為八十八點五日,核計該三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王文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所得
工資總額為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該六個月之領薪日數依次為二十九點九三七
五日、三十一日、三十一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三十日,共計一百八十點九三七
五日,核計其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五百二十二元,而其末三個月之工資總額為十
二萬零九百五十元,領薪日數為八十九日,核計該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七百七
十元(以上計算方法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
布施行,被上訴人於該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應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退休金,
於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應
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
算。陳國太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該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應給與三十三點
五個基數之退休金,依同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退休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核計其此部分退休金之數額為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九
元(原判決誤載為九萬九千八百十九元)。於勞基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應再給與十一個基數,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所得為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核計此部分退休金數額為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合計應給與退休金一百三十
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王文弘於該法施行前,依同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可得三十一個
基數,其三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七百七十元,核計此部分退休金為一百二十六萬三
千八百七十元,於勞基法施行後,可得十四個基數,以六個月平均所得即四萬零五百
二十二元為一基數,核計此部分退休金為五十六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合計其退休金為
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另陳國太投保勞工保險,其老年給付可得四十三個
基數,按每基數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計算,應得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
因上訴人短報其投保薪資為二萬二千七百元,故實際僅領得九十七萬六千一百元,損
失三十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王文弘亦因上訴人遲至六十年始為其辦理勞保之投保,
致其老年給付之基數減少四個,按每基數四萬零七百七十元計算,損失十六萬三千零
八十元,均應由上訴人賠償。從而,陳國太、王文弘依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二
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而民事法院
雖得依自由
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
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陳國太主張其自四十九年十月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令
陳國太舉證
以實其說,復未就其斟酌調查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許天發被訴違反勞動基準
法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遽以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而認陳國太此項主張為真實,自有未合。次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子女教育補助費」並非該款所
謂之工資,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所明定。上訴人抗辯:子女教育補
助費係發給員工有子女就學者(見第一審卷一八八頁背面)。
倘若非虛,則其是否可
認係工資之範圍,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該子女教育補助費為經
常性給與,即認其亦屬工資之一部,殊嫌速斷。再按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該款
所稱六個月期間之總日數,係指依曆計算之六個月之總日數。原審率依
「領薪日數」(即工作天,見原判決附表㈡)計算,要
難謂合;又台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
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所稱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應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三計算。原審以該三個月工資總額除以「領薪日數」(即工作天)再乘
三十計算,
亦屬無據。復查王文弘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十年九月,均屬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應給與十一個基數
之退休金。原審認其可得十四個基數之退休金,
顯有違誤。另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
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以
退休前最近三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即明。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之金額為計算其老年給付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末查王文弘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少領老年給付損失之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二百元,第一審判令上訴人賠償十六萬三千零
八十元,已逾其請求範圍,原審竟予以維持,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