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賴定國
賴安邦
賴溪田
賴登現
被
上訴 人 賴信滿
賴武雄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
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二千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