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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工廠   法定代理人 羅勇雄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菸酒公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八十二)公購約內字第八二○二七號合約(下稱八二○ 二七號合約),發生伊是否違約及違約金數額之爭議,經伊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聲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七萬一 千二百四十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仲裁協會作成八十四年商仲麟聲(仁)字第十 四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駁回伊之聲請,系爭仲裁判斷就伊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月要求製交二百六十萬只、二百九十萬只紙箱,已 逾伊最大產能,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之重要爭點未附理由。又伊自始即對違約金 計算方式及金額加以爭執,從未如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對計算方式及金額未表示異議仲裁人斷章取義,逕認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可資採信,其判斷亦不附理由 。再者兩造間於訂立八二○二七號合約(合約期限自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 底)前,另訂有八一○二三號合約(合約期限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屆滿),被上訴人 自承於八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下同)八月至十二月間有向伊(原判決誤 載為被上訴人)提貨,惟皆計入八一○二三號舊約之數量,而八十二年八月間既已訂 立新約,上開二合約重疊期間,被上訴人提貨之數量應計入八二○二七號合約數量, 此皆對違約金之計算有影響,為伊於仲裁程序所提,惟仲裁人未予伊於仲裁程序中為 充分陳述。是系爭仲裁判斷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 二款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撤銷事由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 完全不附理由而言,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不附理由之情事。又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 歷經三次詢問會,兩造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多寡,各自提出主張,於詢問會中 一再提出討論,仲裁程序中兩造之攻擊防禦皆針對違約金之計算依據、金額而行辯論 ,亦無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間因八二○二七號 合約,發生伊是否違約及違約金數額之爭議,經伊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聲請確認被 上訴人對伊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 仲裁判斷書,駁回其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八二○二七號合約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信為真實。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或仲裁人於判斷 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商務仲裁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規定自明。惟按所謂仲 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 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不論是否完備,均不得謂為不附理由。查系爭仲裁判斷 書之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敍明兩造訂約立有仲裁契約,履約交涉經過, 進而判斷上訴人聲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載 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長達五頁半。縱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上訴人最大產能之明確數 字予以認定,復未就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按議比價條款第四條之規定同意展期交貨 一節加以說明,僅係理由未盡,核與判斷未附理由有間,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之訴。次按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三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三條)規定:仲裁人 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是仲裁人於判 斷前應使當事人兩造陳述,並據以形成判斷,以維程序上之正義與公平。所謂「仲裁 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 人陳述而言,倘係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則仲裁人既未認有調查之 必要,當事人復未自行提出,仲裁人實無從使之陳述,即不得謂有前揭撤銷仲裁判斷 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八二○二七號合約與八一○二三號合約之期間重疊,被上訴人 自承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之重疊期間提貨,則該提貨數量究應計入何一合約,關 係伊未交貨數量之爭執,實有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伊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理由云云經查依本件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紀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記載,上訴人已對被上訴 人提出之未交貨數量明細表,承認其為正確,並承認違約金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四 十元之計算沒有錯誤。又仲裁程序中兩造之攻擊防禦皆針對違約金之計算依據及金額 而行辯論,並無未使兩造陳述之情事。且上開未交貨數量明細表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既經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表明無爭執,則仲裁人自得據以計算未交貨數量金額及違 約金,難認為尚有調查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之提貨究應計入何一合約之提貨數量 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就此表示爭執,則關於該提貨數量應計入何一合約,既非形成 判斷之理由,仲裁人未使上訴人陳述,亦不足認有撤銷之事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無足採取。況本件仲裁事件前後舉行數次詢問會,每次達數小時,有各次詢問會錄音 翻譯附仲裁事件卷宗可證,上訴人謂仲裁人未讓伊充分陳述,核與事實不符。至就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期交貨一節,依兩造不爭之仲裁詢問筆錄,其中第一次詢問 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均係記載兩造就此所為陳述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 仲裁人未使之陳述,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商務仲裁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 事由,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尚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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