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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張由河        張宗榮        張靜宜        陳玲玲        張靜如   被上訴人 楊國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第三審上訴 ,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 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張由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張宗榮二十萬元,張靜宜二 十七萬三千五百元,陳玲玲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張靜如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 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張由河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張宗榮十二萬元 ,張靜宜十四萬一千元,陳玲玲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張靜如十九萬七千八百 五十四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竟就上開勝訴部 分亦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勝訴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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