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張由河
張宗榮
張靜宜
陳玲玲
張靜如
被
上訴人 楊國雄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第三審上訴
,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
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張由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張宗榮二十萬元,張靜宜二
十七萬三千五百元,陳玲玲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張靜如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
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張由河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張宗榮十二萬元
,張靜宜十四萬一千元,陳玲玲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張靜如十九萬七千八百
五十四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竟就上開勝訴部
分亦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勝訴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