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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郭修法         朱健炫         李儀宗         李健隆         黃秋霞         陳建三         蔡嘉弘         李砥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參 加 人 全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及同段七二號土地,屬臺灣省政府 所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管,上訴人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下稱東洋企業社)於民國五 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出租開發契約,約定由東洋企業社出資開拓、整平土地 ,開發完竣後,除保留市○○○○○道路用地外,其餘編為住宅用地,由東洋企業社 參加開發之社員,每人承購土地一宗,最高面積以三百坪為限,讓售價格依「臺灣省 省有房地出售辦法」(已改為「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售 價收入百分之七十歸東洋企業社,充為開發利潤及費用,其餘百分之三十歸省庫收入 。東洋企業社於六十九年間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該二筆土地亦經重劃為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地號,被上訴人並曾於七十四年元月間依 上開法令公告標售部分土地,惜因景氣低迷未能出售。東洋企業社開發系爭土地時曾 因資金不繼,邀其餘上訴人郭修法、朱健炫、李儀宗、李健隆、黃秋霞、陳建三、蔡 嘉弘、李砥平等八人(下稱郭修法等八人)投資,又因被上訴人遲不辦理土地出售, 而無力返還投資款,不得已與之分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約定系爭土地 標售後,所得價款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比例,移轉利潤與郭修法等八人 ,並通知被上訴人在案,經東洋企業社多次請求履約,被上訴人均拒不履行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依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 附表一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百分之七十給付東洋企業社,附表二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百分 之七十郭修法千分之二百三十、朱健炫千分之二百、李儀宗千分之一百七十七、李 健隆千分之二百九十三、黃秋霞千分之一百之比例給付郭修法等五人,附表三土地出 售所得款項百分之七十按李砥平十分之四、蔡嘉弘十分之四、陳建三十分之二比例給 付李砥平等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東洋企業社與其社員間就系爭土地出售之權利涉有訴訟糾紛,依開發 契約之約定尚不得出售該土地。又東洋企業社私自將其債權移轉與郭修法等八人,依 約伊得終止租約。且臺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處理事宜開會決議,該土地標售所得價款 百分之三十應解繳省庫,其餘東洋企業社所得部分,則應提存法院,該社與其社員 間之糾紛裁判後,再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以: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基隆市政府公告 等為證。查上訴人據以請求者為東洋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臺灣省省有土地出租 開發契約第六條,依該第六條約定:「開發完竣并經查驗合乎建築用地標準後之土地 ,應照本契約開發圖保留二千五百坪作為市場及綠園用地,並另依都市○○道路寬度 劃定道路用地,上項土地均歸出租機關處理,其餘編為住宅部分土地,由參加開發之 社員按開發圖位置每人承購土地一宗,其最高面積以三百坪為限,讓售價格依台灣省 省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規定,售價收入百分之七十歸承租人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百 分之三十歸省庫收入。」東洋企業社對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給付請求權, 必須於土地出售時,條件始成就,本件土地尚未出售,上訴人遽行請求被上訴人將日 後出售土地所得款項百分之七十依等協議之比例分別給付,已有未洽。再依上開約 定,土地開發完竣,并經查驗合乎建築用地標準之土地,按開發圖保留二千五百坪作 為市場及綠園用地,另依都市○○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地部分,歸出租機關處理,其 餘編為住宅部分土地讓售價格,始有依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規定,售價收入 百分之七十歸承租人可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開發完竣後是否經查驗合乎 建築用地標準,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何部分保留二千五百坪作為市場及綠園用地及另 依都市○○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地,即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所得百分之七十由 上訴人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分配,亦不能准許。另依契約第七條:「承租土 地開發完竣并經查驗合乎規定標準後如因尚未完成出售法定程序,參加出資開發之社 員得依本契約所附開發圖位置測實面積在三百坪範圍內依出租機關規定手續申請分租 使用。」之約定,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八一財五字第三三三四八 號函意旨,並臺灣省政府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召開之「研商東洋企業社與基 隆市政府訂約開發基隆市政府代○○○區○○段第二八、七二地號省有土地開發完成 後土地處理事宜案會議」,其會議紀錄關於討論事項中之處理意見所載,可知上訴人 依契約請求出售土地須遵守法定程序,其逕行訴請被上訴人出售土地,臺灣省政府亦 將不予核可。又依前述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出售者,係開發完竣後,除保 留二千五百坪作為市場、綠園用地及依都市○○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地外,其餘編為 住宅部分之土地,且由參加開發之社員承購部分之價格中百分之七十始歸承租人,非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百分之七十均歸承租人。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先後兩次通知東 洋企業社及各社員限期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三十日前繳清價款承購,函內 載明逾期視為棄權等語,惟各該社員均未依限繳款承購,顯然已放棄權利,臺灣省政 府遂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邀集有關單位會商,其結論為「……經基隆市政府先後兩 次轉由東洋企業社通知各社員定期繳款承購,惟各社員均未於限期內辦理繳款承購, 應依臺灣省省有房地標售讓售處理要點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該讓售案予以註銷。 」,被上訴人並據以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以七三基府財產字第三八六二五號函覆東 洋企業社,依此,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請求讓售權利已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根據 該約定請求給付售價之百分之七十以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再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其出售土地,亦因無出售之權能而給付不能,自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依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土地,再將所得 價款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比例給付與上訴人,並非直接請求給付價金。原審以東 洋企業社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給付請求權須俟土地出售時,條件始成就, 本件土地尚未出售,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已欠允洽。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開發契約約 定之土地已開發完竣並經查驗合乎建築用地標準及保留二千五百坪作為市○○○○○ 道路用地一節,似未爭執,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系爭土地已否經查驗合乎建築用地 標準及是否為保留地外之其餘住宅用地,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自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之函件及臺灣省政府會議記錄,記載東洋企業社各社 員放棄承購權或將該讓售案註銷,是否即影響本件上訴人之權利,尚非無疑。原審未 予深究並說明其認定所憑之理由,僅依該函件及會議記錄,即認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 請求,亦有疏略。再者,被上訴人似已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指定為出售機 關,原判決謂被上訴人無出售土地之權能,並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為給付不能 ,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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