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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省三   訴訟代理人 陳繼盛律師         吳國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登順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黃璽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公司高雄貨櫃場保養課課長,任內工作表現優異, 上訴人公司竟以伊妻林素琴曾登記為訴外人政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昭公司)股 東,及伊之房屋作為政昭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即認伊投資政昭公司,從事公司以外業 務及藉職務上方便營私舞弊,以伊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為由,將伊解僱。伊並 未投資政昭公司,雖將所有房屋供作該公司之設立地址,但未介入該公司與上訴人公 司間之任何交易行為。上訴人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投資政昭公司,而以其妻林素琴為該公司股 東,政昭公司設立地址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該公司之營業額百分之百係以伊公司高 雄貨櫃場為來源,自係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高雄貨櫃場保養課課長之職務上方便而來 ,被上訴人處處循私護航政昭公司,造成伊公司之損失,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伊公司 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法解僱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所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上訴人公司服務,任 職上訴人公司高雄貨櫃場保養課課長,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伊嚴重 違反該公司管理規則第三章服務守則第三條第一、七款,依同規則第十一章解職第四 節免職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將伊解僱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認為真實。次查 被上訴人之妻林素琴登記為政昭公司股東,而政昭公司登記之所在地高雄縣○○鄉○ ○里○○路○○○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政昭公司負責人李正成於六十 八年間曾係公司同事,政昭公司經營電子零組件、一般機械及零件、大小五金買賣等 業務,政昭公司與上訴人之營業往來,八十年間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餘萬元、 八十一年間六百八十二萬餘元、八十二年間二百五十一萬餘元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李正成為符合公司登記最少人數之規定,將林素琴掛名為政 昭公司股東,林素琴實際上並無投資,又李正成所有房屋因未保存登記,不能作為公 司地址,而以其房屋為公司設定登記之地址,實際並未在其房屋地址營業云云,經核 與證人即政昭公司負責人李正成及林素琴所證相符。且依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關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查政昭公司報稅資料,並無政昭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夫妻薪資 、紅利之情形,有該分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南區關稅高縣資字第八四○○七○七 五號、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查被上訴人繳納貨款本息之 情形,經查除一張面額三千元之支票外,被上訴人均以現金繳納,業據該信用合作社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高二信存字第一四○九號函復在卷,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本息,係由政昭公司負責人李正成為其繳納,以作為上訴 人投資政昭公司之所得分紅。足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從事公司以外之行為,營私舞弊 ,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投資政昭公司,從事上訴人公司以外業務及有藉 職務上之方便營私舞弊,有違上訴人公司管理規定第三章服務守則第三條第一、七款 之規定,依同規則第十一章第四節第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於法未合,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兩造對此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屬正當,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 ,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函調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四維分社發票人帳號六二一、票 號0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資料,以作為被上訴人與政昭公司間關係之 證據(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一頁反面)。原審雖依上訴人聲請向該信用合作社調得該支 票正反面影本(同上卷第一五一頁),惟未曾將該函調資料提示上訴人令其表示意見 ,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該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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