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張 偉 勳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 金 標
上 訴 人 王 連 順
江 景 郎
王 芳 男
王 再 福
王 樹
王 登 財
王 銘 哲
王 志 偉
王 薏 婷
王 志 宏
兼 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楊 惠 美
上 訴 人 王 罔 市
王 榮 二
王 吉 全
王 綉 芬
溫 王 枝
王 淑 女
右 六 人
財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楊 長 利
上 訴 人 王 國 柱
劉王金治
莊 桂 蘭
王 美 莉
王 宗 山
王 美 玲
石王金鳳
王 德 亮
陳王德崑
江王美照
王 美 玲
蔡王美春
王 能 章
王 能 輝
王 彩 珍
王 聯 邦
王 德 智
江 俊 源
江 孟 星
沈 淇
王 清 松
王 清 助
王 清 田
王 清 發
王 良 雄
王 旺 火
王 林 料
王 茂 發
王 彩 雲
吳王彩蓮
王 茂 松
吳王彩琴
許 大 川
許 榮 華
許 榮 貴
王 玲 慧
王 文 同
王 文 欽
王 宗 盈
王 姿 淑
陳 新 發
王 清 南
葉 和 卿
王簡寶蓮
王 宗 信
蕭王旺治
王 得 旺
隋王碧蓮
王 家 宗
王 傳 宗
王 朝 賢
蘇 良 成
蘇 吉 雄
王 國 金
王 能 傑
王 美 月
陳 美 莉原
陳 玉 鴦原
王 美 嬅原
王 同 仁
吳羅玉雲
陳 銘 炎
陳 銘 松
葉王玉英
王 嘉 雄
王 甘
王 信 一
童 子
王 清 溪
陳 與
王施金真
王 俊 男
王 俊 義
王 俊 江
王 愛 哮
林 漢 忠
江 孟 哲
江 孟 聰
江 阿 藤
王 西 欽
王 西 斌
王 象
王 茂 男
王 惠 民
王 興
王 柏 林
王 鍟 輝
王 鈗 昇
王 惠 安
王 秋 景
王 國 全
被 上訴 人 鍾 彩 屏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張
偉勳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次一百零九人,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
明。
次查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准
原物分割及命以金錢補償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所示,無
非以:
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建地面積○‧八一三一公頃土
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茲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系爭土地除東邊及北邊面臨各有一條十米以上之道路外,其餘二面均
連接他人所有土地。又系爭土地因面積達二千四百六十坪,且共有人有一百餘人,房
屋幾占滿全部土地,僅有少許空地,土地內有多條巷道,供共有人通往東邊及北邊道
路之用。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因部分共有人之土地面積已有增減,且
補償金額過高,又乏一定標準,此分割方法
尚非允當。茲斟酌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
建屋占有使用之現況、分割後通行之便利及部分共有人表示願再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
,認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妥
適,而該方案亦為到庭多
數共有人所贊同,因定該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又到庭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分得
東邊及北邊面臨道路土地與分得裡地部分,不必相互找補。為尊重
彼等意願,及系爭
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又分割成數十筆,究竟從何位置起應補償或受補償,如何區分,
補償各若干,難有公平、客觀之標準,爰不予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
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以期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道路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坐
落內測部分土地之價值為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另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
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查
原判決謂斟酌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使用現況而認定以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最為妥適,將編號第二四號分歸張偉勳,編號第六二號部分分歸蔡蒜或其
繼
承人王鈗昇等五人所有。而張偉勳於原審陳稱:「伊被分割在編號二四號上,但現在
實際上居住使用位置是在六二號上,該號被分給蔡蒜,……希望能分配在六二號的位
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六八頁,第二宗第四○二頁);「如依判決所定分割方法
,將來須將伊袓父張金塗於編號第六二號土地上所建之房屋拆除點交給蔡蒜或王鈗昇
等,有害於伊對該房地之使用,此部分之分割方法顯然不當及不公平」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八五頁)。
乃原審就張偉勳此項主張未加以調查審酌,復未說明其不可
採之理由,遽為前述分割,於法自欠允洽。又依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
編號一、二、二之一、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八、二十、二二、二三、
二七、四七、四八、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六六等二十二筆土地分別面臨系爭土
地東、北、南三側現有之道路,其餘四十四筆分割後為未面臨上述道路之裡地,兩者
價值應有差異,原判決以難以計算補償標準,
遽認共有人間
無庸找補,
難謂無違公平
經濟原則。末按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系
爭土地地目為建,為一般建築用地,又三面面臨十公尺寬之道路,依台灣省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最小建築面積為四十平方公尺,最小長、寬則應
達十四公尺及三‧五公尺,惟原判決分割予張偉勳及江景郎、王清南、葉和卿、江孟
星、江俊源等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二四、四八、三九、五九、四三之一部分之
土地,其面積分別僅有三七、三四、二○、二二、三六平方公尺,均未達最小建築面
積,未能單獨供為建築使用,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未符經濟效用原則,亦有未當。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