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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李陳呅         李仍洲         李仍解         李政信         李棟榮         李錦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雲輝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         李春梅         李劉梅         李玉娥         李玉美         李玉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雲輝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之上訴與駁回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春梅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李劉梅、李玉娥、李玉美 、李玉珠辦理房屋之繼承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啟明之子孫,李啟明係訴外人李媽福之長男,李媽福 則為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伊應均屬該公業之派下。被上訴人李劉梅、李玉娥、 李玉美、李玉珠(下稱李劉梅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四海(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死亡,李劉梅等四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於七十一年一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 民政局申報上開公業派下系統表時,竟故意將伊等李啟明之子孫漏予列入,並將屬 李媽福過繼子之訴外人李清泉列為公業之派下,進而分配財產。事實上伊對上開公業 李媽福房份有二分之一權利,其中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間先後徵收公業 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等多筆土地所核發之補償費,依李媽福之房份 計應分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八萬零六百元,伊為李啟明之子孫,可分配二 分之一即九百三十四萬零三百元,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李雲輝自應將伊應 得之房份權利為給付。又上開公業與人合建房屋,李媽福之房份有關台北市○○路 ○段○○巷○○號(整編前為台北市○○街○○○巷○○弄五九之二號)四樓(建號 二二九四)、同號五樓(建號二二九五)及同段二十號(整編前為台北市○○街○○ ○巷七九之二七號)一樓(建號二二七四)房屋三戶,應分配與李媽福之長子李啟明 ,但該三戶房屋卻依序分配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春梅及李劉梅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四海 所有(李春梅僅上述十一號四樓一戶,餘二戶為李四海名義)。該二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李劉梅等四人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 訴人李春梅將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且伊為上開公 業正統之派下員,自有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李雲輝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 訴訟之必要等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就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權 存在,並命㈠被上訴人李雲輝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給付李陳呅四百六十七萬零一 百五十元,給付李仍洲、李仍解、李政信、李棟榮、李錦銘每人各九十三萬四千零三 十元暨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李春梅將台北市○○街○○○巷○○弄五九之 二號四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李陳呅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李仍洲、李仍解、李政信、李棟榮、李錦銘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㈢被上訴 人李劉梅等四人應就李四海所有上開同號五樓暨同街二五二巷七九之二七號一樓房屋 各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將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李 陳呅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李仍洲、李仍解、李政信、李棟榮、李錦銘取得應有部 分各二十分之一之判決(上訴人另對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李春梅暨李劉梅等四 人提起確認伊就上開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 聲明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所主張及提出之證物,均認李清泉李媽福之過繼 子,改口否認李清泉之子孫非派下員,應非可採。又上開公業媽福房在日據時代曾向 紫貴房派下李臣祈借款,並以公業房份應得之租谷作為抵當利息,因李啟明之派下 不願償還該債務,乃由李清泉派下向紫貴房派下李臣祈之子清償上述債務贖回及承受 媽福房之派下權,李啟明之後代子孫即無派下權可言,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分配公業財 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固據提出李媽福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李氏大宗譜及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 原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李媽福繼承系統表所載,李媽福有二子,長子係李啟明、 次子為李清泉。另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原復載明:「媽福序景公長子也……有二子 、長子啟明、次子興旺第二子清泉出繼媽福為第二子(二十六世)……」云云,即上 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亦自稱李媽福生長男李啟明,又過繼李清泉為次男等語,參以台 灣在前清及日據時期均有死後主嗣之習慣觀之,足見李清泉之子孫即被上訴人李春梅 、李劉梅等四人均為李媽福之派下員無疑。次查被上訴人抗辯日據時代,李媽福房向 同公業派下紫貴房借款,以媽福房應得公業之租谷為抵當利息,因李啟明派下不願償 還債務,乃由李清泉派下清償,贖回媽福房之派下權等情,業經證人吳石登於上訴人 告訴其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述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 憑,已見吳石登於七十一年製作該繼承系統表時,即依當時派下員提供之資料,認李 啟明之子孫喪失派下權。且李媽福房於日據時代曾向紫貴房借款一事,復據被上訴人 提出領收證影本為證,該領收證影本所載李清泉向李臣祈借款還款之事,依上述李氏 虎岫大二房譜序根原及李氏大宗譜記事,媽福房子孫李啟明、李清泉係住石景同財共 居,李清泉並無單獨收租谷權,足認領收證所載李德茂祭祀公業貴殿應得之小租谷乃 係媽福房應得之收取租谷權,亦即以祭祀公業派下權抵充借款利息,並因同財共居兄 弟以其中一人名義向外借款供全「媽福」房家人使用,兄弟仍應分擔債務,嗣李啟明 子孫不分擔償還債務即由李清泉之子孫償還,而向紫貴房贖回媽福房之派下權。參之 早於六十五年八月間編誌之李氏大宗譜內有媽福房暨李清泉為其派下之記載,卻將李 啟明之子孫省略及被上訴人提出五十九年以後之該公業田租分配表從未將租金分配予 李啟明子孫而獨分配李清泉之後代即李興來以及證人李春萬之證詞暨被上訴人提出上 開公業派下系統表(見原審卷一六七、一四八頁)等情觀之,益見李啟明之子孫因未 償還先代之債款,已將其派下權於李清泉子孫代償後,移轉與李清泉子孫。按派下權 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可以轉讓,上訴人之派下權既早於李啟明之後代因歸就並移轉與 李清泉之派下而喪失,自難謂其有派下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李德 茂有派下權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李雲輝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 人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命被上訴人李春梅及李劉梅等四人將上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固得因互相轉讓(即所謂「歸就」)而喪 失,惟所謂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 者,始足稱之。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八七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證人吳石登證稱: 「當初報的表是依派下所提供……在光復前不久,李清泉要去向李玉階(紫貴房派下 )還其李母媽福所欠之錢,……但李啟明當時沒有還,他的後代李厚也沒有還,李厚 的長子李登科亦有親口說他不願還這筆錢」等語(見一審卷八一頁),該證詞似未述 及李啟明之派下權已因歸就而喪失,即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領收證影本所載:「…… 前貴殿之先父(李清泉)所有向拙者(李玉盤)之先父(李臣祈)借用款額即將李德 茂祭祀公業貴殿應得之額小租谷付拙者支拂以為抵當利息之事,今般雙方妥議拙者願 領收前記金額,遂將借用款額全部拂消,其借用證經已遺失,倘若日後發見者作為廢 紙無效,即將李德茂祭祀公業貴殿應得之額小租谷自昭和拾貳年度晚冬起由貴殿支拂 ,此乃雙方喜悅各無反悔,特立此領收證為據」云云(見一審卷七八頁及原審卷一二 八頁),似亦未載明李啟明之子孫已將其派下權轉讓與李清泉子孫。果爾,能否因之 謂上訴人之派下權已因歸就而喪失,即滋疑義。乃原審未詳為推究,竟以上開理由遽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李啟明之子孫,李啟明為李 媽福之長男,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業規約書第五條第㈠款復載明:「本公業派下權 以紀念先祖及奉祠而置產,祖先傳下直系男性子孫,限姓本公業李者得繼承之」等情 (見原審卷一○二頁)。準此,則能否因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李氏大宗譜未列載李啟明 後代子孫,或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公業田租分配表影本未記載分配李啟明子孫田租, 即認上訴人無派下權存在,亦非再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再上訴人於第一審更主張稱 :「伊從來不知分配田租之事,本公業於七十一年一月八日方申請派下證明,產生管 理人,係不知而非不爭,若有分配而不分配伊,為管理人背信侵占行為,不能以前管 理人之不法行為而認被上訴人不法行為為合法」、「啟明派下子孫漏列,係因散居各 處,編輯者未盡調查之能事所致,伊已經提出連貫之戶籍謄本以為證明……李啟明為 李媽福親生長子,李清泉為過繼次子,李清泉子孫有派下權,李啟明子孫更有派下權 」各等語(見一審卷六六頁)。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該宗譜及田租分配表之製作 原委,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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