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李陳呅
李仍洲
李仍解
李政信
李棟榮
李錦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春梅
李世清
李國雄
李雲騰
李劉梅
李玉娥
李玉美
李玉珠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對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敗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敗訴部分,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對原審所論斷上
訴人就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權,既為該公業管理人否認,應認為該公業全體
派下員
所否認,已無再以被上訴人派下員為
被告之必要對之提起確認有派下權存在,自非有
據
等情,並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