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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梁士颿   被 上訴 人 陳正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景煌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合 夥向第一審共同被告邱金聲(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為邱義勇、邱繼仁、邱繼德、邱繼明、邱繼智、邱繼達、邱俊融、邱雅雯 、趙千菊等九人,其中邱俊融、邱雅雯、趙千菊三人之被繼承人為邱繼惠,邱繼惠係 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死亡)(下稱邱義男等九人)購買邱金聲所有,而信託登記為第 一審共同被告宋西川名義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七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訴人經邱景煌之授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伊已 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價金,上訴人與邱景煌亦依據等與邱金聲及宋西川之 約定,指定伊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因宋西川欠繳罰鍰遭法院拍賣致給付不能等 情本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 告邱景煌連帶給付、第一審共同被告邱義勇等九人連帶給付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宋西川 給付一千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又其中一人履行給付時,上訴人或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之判決。(其中原審 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景煌連帶給付、第一審共同被告邱義 勇等九人連帶給付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宋西川給付該一千萬元本息敗訴部分,被上訴人 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景煌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實因伊資金不足, 而與邱景煌合買,擬出售後獲取利潤。伊於購得系爭土地後,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與邱景煌無關。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而其 又無自耕能力,仍執意以自己名義登記,致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款之規 定,被課處罰鍰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八元,此項罰鍰係被上訴人故意違約所致,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共同被告宋西川亦曾通知被上訴人補救,均未受置理, 系爭土地因而被拍賣,致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依契約書第十條 之約定,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所付之一千萬元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立前揭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已給付上訴人一 千萬元。因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及邱景煌共同向邱義勇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 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邱金聲買受,而系爭土地因登記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宋西川名 義,故由宋西川直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宋西川向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遭該分處以宋西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自耕農之被上訴人,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為由,對宋西 川科處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八元之罰鍰,因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宋西川等人均 未繳納罰鍰,致系爭土地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年十二月 十日由訴外人張維囍拍定,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給付不能等事實,已據 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二件、存證信函三件、授權書、備忘錄、同意書、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中央法律事務所函各乙件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 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墊付,致系爭 土地遭拍賣,而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之一千萬元云云,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一年 三月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原判決贅論之其他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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