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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陳貴玉   被 上訴 人 陳金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同意以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 段○○○號土地,面積五二‧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該地上建 物(建號七五八)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一樓地面層,面積八四 ‧一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各一張,係伊 委託上訴人之夫李文慶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時,放在李文慶處為李文慶盜用,於民 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與上訴人,況伊已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求為確認上 訴人對伊所有上開房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一 張部分之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又被上訴人關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 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透過伊夫李文慶向伊借款,並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截至八十一年八月止扣除已清償部分,被上訴人尚 積欠伊一千三百七十萬六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以: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 間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實際借款四百二十七萬七千 六百元,有本票切結可證云云。該本票原本上之發票人簽名字跡,雖於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刑事案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法院當庭書寫之簽名相符,執票人執有 本票之原因甚多,不得僅以上訴人執有本票,作為認定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款之依據。至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其書立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五日,惟未載明借款 於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等意旨,亦難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與被 上訴人。且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三十七張,金額合計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上 訴人亦承認該三十七張支票均已兌現,則被上訴人所謂已全部清償上訴人之四百二十 七萬七千六百元債務,應係指該三十七張支票之債務,並非承認向上訴人借到系爭本 票或切結書所載之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債務。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確曾交付系爭 抵押借款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 權不存在,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 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 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審既認定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 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載明: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卷七○-七一頁)。倘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 名義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簽發,金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到期日八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之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則上訴人縱不能以該本票證明已交付系爭借款 與被上訴人,但該本票債權是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值推求。原審未遑查明 釐清,遽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已嫌速斷。且上訴人抗辯,系爭 抵押債權之債權憑證,係金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簽發八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到期之本票等語(見一審卷一六七頁),雖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 十七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錢,用以清償,伊已入帳等語,惟查該三十七張支票之 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四至五月間,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別無其他債務存在,焉肯 於爾後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再簽發金額為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系爭本票及書立 切結書交付上訴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謂已全部清償上訴人之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 百元債務,應係指上開三十七張支票之債務云云,亦屬違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 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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