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黃 正 亮
再審
被告 劉 孟 宗
劉 玲 琍
林 正 福
林劉淑媛
劉 泰 成
劉 淑 惠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
間六日,算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