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貿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小莊
再 審
被 告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賜榮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再審原告設於
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
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