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徐友鎮
再審
被告 徐惠杉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送
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四
日,算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