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三號
再 審原 告 王 昭 雄
再 審
被 告 王賴阿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本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
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該判決已具有形式
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者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
,即
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以其係屬終局之「確定判決」,而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有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本院
上開判決之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依上說明,應屬發回更審之判決,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再審原告
遽
認其係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殊
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