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四號
再審原告 王仲秋
再審
被告 郭信宗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聲明再議,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敍明。
次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
間八日,算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
二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