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七號
再審原告 劉秀雄
再審
被告 鄭錫華
陳和男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
日(原應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屆滿,因是日為週日,故順延一天)止,即告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
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