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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   再 審原 告 鄭己申   訴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侯勝昌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有惠更換為錢秉才,茲經錢秉才聲明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以:兩造系爭高雄巿光華段一六六八-一號土地之租佃關係,既已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 日因協議終止,再審被告即不得再以伊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而主張租佃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以不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及 兩造於訴訟外已達成和解,其訴已無保護必要及本件非租佃爭議等事項詳為查證,而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款規定適用之列。本件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兩造就系爭光華段六一二、六一四 號及一六六八-一號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A所示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兩造 並未就系爭一六六八-一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及再 審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 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六一四號土地全部及一六六八-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一四○四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應予准許。本院原確 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要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抗辯再審被告所屬高雄營運處未將與其於七十五年元 月二十七日所簽之協議書送請核准,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協議條件之成就之 事實,事實審法院亦未為此認定,原確定判決因而就此未加以斟酌,亦難謂係消極不 適用法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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