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許明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兼 右三 人
訴訟
代理人 許麗珠
再 審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津池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
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