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再 審原 告 靈隱寺
法定
代理人 卓來金
訴訟代理人 李歸坵
律師
再 審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蔡仁堅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由童勝男變更為蔡仁堅,茲
經其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伊原管理人范天送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伊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六三一、六三六地號土地,無償貸與再審被告之前身新竹市公所興建停車場
管理中心,
惟再審被告自六十九年五月房屋竣工後,即任令荒蕪
迄今,可
推定其已使
用完畢,伊自得終止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為伊敗訴之判
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均有不當,顯然違背
法令,
詎原確定判決竟認
上開第二審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係
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