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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一號   再 審原 告 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             送達   訴訟代理人 徐原平律師   再 審被 告 羅振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 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院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系爭地下一樓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停車場」,屬整棟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 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係採機械式停車位之設計。兩造所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所 載「地下室附汽車車位一個」,應係指附贈停車位之機械設備而言,附贈地下室 車位之坪數,且再審原告制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亦載明:「停車位之使用權」 ,益證並非贈送停車位之面積,原確定判決竟認「地下室附汽車車位一個」,係附贈 地下室車位之坪數,顯有違誤;又依兩造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第四、五條約定,再審 被告尚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經催討拒不繳付,再審原告通知再 審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已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及損害賠償。買賣 契約既經解除,再審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未違約, 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非法;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主張依建築法 令規定,地下室屬公共設施面積,由全體住戶其持分共有,系爭房屋公設面積,以 占總面積百分之二十為合理,而再審被告謂系爭房屋公設面積僅為三坪(約占總面積 百分之七‧八),顯欠合理,亦非事實。再審原告並未以三坪公設為賣點云云,並提 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此為再審原告之 攻擊方法,但原確定判決未將上揭攻擊方法之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為再審原告 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縱令系爭房屋之私有面積不足,公共設施面積 則增加,依損益相抵之原則,計算再審被告所受交付系爭房屋之私有面積短少應減少 部分價金時,亦應扣除其因公共設施面積增加所受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參照),地下層建造成本高出地面層之建造成本甚多,原確定判決 竟未適用損益相抵之法則,而置增加公共設施面積於不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 ,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 一戶及基地應有部分,再審原告已興建完成並移轉房地所有權與再審被告,依兩造簽 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房屋面積三七‧五二坪(包括私有面積三四‧五二坪,公共 設施使用持分面積三坪),惟地政機關登記之私有面積為二八‧○九坪,公共設施使 用應有部分面積為一○‧三八七坪,總面積計三八‧四七七坪,較約定之私有面積短 少六‧四三坪,公共設施使用應有部分面積則增為一○‧三八七坪。該買賣契約書第 一條所載地下室附汽車車位一個,並不能謂係附贈升降機器。系爭房屋私有面積既較 約定短少六‧四三坪,再審被告不繳付價金,並不違約,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 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以再審被告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再審原告自無由主張再審被告遲延繳付價金及解除契約,則其先位聲明, 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尚非有據;再審被告雖尚欠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惟私 有面積短少六‧四三坪,按原始總價一百九十九萬元折算每坪為五萬三千元計算,共 三十四萬一千元,再審被告同意僅扣抵三十四萬元,則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百 五十一萬元。從而再審原告備位聲明,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逾此部分,連同 違約金之請求併予駁回。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一百五十一萬元部分所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系 爭房屋之私有面積不足,公共設施面積增加,地下層建造成本高出地面層之建造成本 甚多,計算系爭房屋私有面積不足之價金時,應適用損益相抵之法則,原確定判決自 無從予以斟酌;且再審原告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並未成為 判例,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損益相抵之法則,亦不得指其適用法規有錯誤。末查判決不 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關於攻 擊方法之意見,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再審原告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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