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張正堂
再 審
被 告 財團法人飛鳳山關聖學田
法定
代理人 陳錦相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人變更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本院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台再字第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
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
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