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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五號   再 審原 告 大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怡之   再 審被 告 詹勝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判 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 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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