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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高玉樹   再 審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 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推定法有此權利;而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始遷入系爭 房屋時已台北市長,與再審被告無職務關係,再審被告不可能因職務關係借與再審 原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占有權源,違反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關於「以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之解釋,在於區分所有與管理機關,與本件係再審 被告主張自己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無關,不得以此使成適格當事人及具當事人能力,再 審被告是否能為所有人,或台北市係所有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則未論 述,亦有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另原確定判決未敍明:(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 第二項,再審被告不可能為管理人,不可能為原告;(二)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 則第六條、第七條,若為實務解釋,原告應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三)再審被告非 屬法人,不可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四)台北縣市財產劃分原則台灣省行政區域調 整方案實施辦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無法為權利之移轉;(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六條、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 例、直轄市自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再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訴不合法;( 六)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就權利移轉登記之必要性;(七)系爭房屋縱屬違章,亦應 登記,未適用日本法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等之理由,同屬違法等語。 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判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二審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因職務關係借住系爭房屋,其使用借貸關係因離 職而消滅,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訴請再 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為其判決之依據。而其以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 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 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訴訟有當事人能 力;因認再審被告以「台北市政府」名義為當事人,就其管領之系爭房屋提起本件訴 訟,於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之論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系爭 房屋既由再審被告管領,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與自己,即無不合。且 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認再審原告 應返還系爭房屋,謂前程序第二審有關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之論述要屬贅列之理由,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云云,即無不當,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自無可採 等為立論,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因而駁回再審原 告對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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