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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張慶楨   再 審被 告 美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高碧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 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之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 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豐 法 官 楊 鼎 章 法 官 李 慧 兒 法 官 許 朝 雄 法 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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