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張慶楨
再 審
被 告 美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本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高碧卿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
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之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
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豐
法 官 楊 鼎 章
法 官 李 慧 兒
法 官 許 朝 雄
法 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