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
再 審 原 告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斌彥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
許士宦律師
陳清秀律師
再 審
被 告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天送
訴 訟 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
判決
適用當時(民國六十年間)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錯誤,且認定事實違背
論理法則
、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有再審之理由
云云,為其論據。(再審
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
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七號)
所確定之事實,以:再審被告申請之新穎構造黏性膠帶新型專利,於六十年十一月十
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編為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權,專利
期間自六十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而再審原告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
維公司)有於六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產銷免刀膠帶。因再
審被告於六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
系爭專利權時,已於申請專利說明書第四項目的及
特點欄中記載:凹凸花紋黏性膠帶因有紋線容易撕斷,不必用刀或剪刀,用手指即可
撕斷,且撕斷後,斷口整齊成直,不發生撓捲、亦不變形、亦不延伸;第五項製造方
法欄中記載:先以經特殊設計之凹凸各式花紋製成鋼模轆,此項花紋設計之根據應以
易撕斷為準等語。
嗣後各次修正亦均以黏性膠帶上具有直線、點線、條紋等凹凸之強
弱線,以達易撕斷成整齊斷面之構造為標的。經濟部最後核定書亦記載:
本案利用壓
紋塑膠皮強弱線之構造,有達成易撕斷成整齊斷面之效果,本創作利用凹凸強弱線之
構造達成易撕斷及斷面整齊云云,可見「免刀」、「易撕」及「整齊斷面」之特性應
屬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並
非僅以塑膠皮一面平面、另一面呈凹凸,而在平面塗膠為專
利權之範圍而已。而再審原告四維公司產銷之免刀膠帶,兩面均呈凹凸,係因膠帶較
薄,致一面之凹凸穿透另一面所致,並非兩面均刻意壓成凹凸花紋,自有侵害再審被
告之專利權。再審原告四維公司負責人即再審原告楊斌彥亦因此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
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再審原告四維公司就侵害再審被
告之專利權,致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楊斌彥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再審原告四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再審被告所提
出再審原告四維公司呈報銀行產銷及營業情形報告中記載,其主要生產貨品(或經銷
品)為PVC膠帶占百分之四五,並
參酌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函
送之四維公司歷年產銷資料表,可算出PVC膠帶占該公司六十四年至六十九年度總
營業額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四三點三、百分之四九點七、百分之五四點二、百分之
四五點七、百分之四八點五、百分之五一,再審被告主張:按再審原告四維公司呈報
銀行產銷及營業情形報告中記載PVC膠帶占主要產品百分之四五之八折(即百分之
三六)計算仿冒額,尚屬相當。而再審原告四維公司於六十二年至六十九年各年度之
營業總額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七號)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所示,仿造產品占總營業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六,而財政部公布
上開各年度
之同業利潤標準各如同附表編號3所示,依此計算,再審原告四維公司各年度應賠償
之金額,各如同附表編號6所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二百六十三萬元。
因認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一億
八千二百六十三萬元及自七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
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算付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依前開說明,核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至認定侵害專利權之事實,不論有無不當,均屬事實審認定事實之問
題,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再審原
告執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