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 劉華雄
再審
被告 劉貴英
右
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院
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另以
裁定駁回之),無
非以:再審原告之父劉雙路購買
系爭股票
贈與再審原告,系爭
股票已為再審原告所有。而再審原告將系爭股票過戶與再審被告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則再審原告訴請塗銷再審被告名義之股票登記,
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
竟認劉雙路出資購買系爭股票後,先信託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再信託登記在再審被
告名下,系爭股票應為劉雙路遺產之一部,再審原告未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
得單獨起訴請求塗銷過名登記,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
云,為其論據。第查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
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
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為限。查系爭股票為
兩造之父劉雙路所有,劉雙路死亡後,系爭股票為其
遺產之一部,而劉雙路之
繼承人計有八人,遺產尚未經分割,故系爭股票應為其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再審被告之受讓登記,回復系爭股票為其
名義,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
判決依據
上開確定之事實,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塗銷再審被告之受讓登記,回復系爭股票為其名義為由,維持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爰駁回再審原
告之第三審
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