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再 審原 告 楊昭鎦
再 審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
代理人 廖正豪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八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
翌
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
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