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楊 永 元
訴訟
代理人 官 朝 永
律師
再 審
被 告 彭 令 占
林董瑤雲
饒 君 偉
許 建 塘
羅周玉君
董 進 忠
陳 邦 禎
左 枝 榮
張 錦 武
張 國 興
李 淑 惠
李 永 慶
張 英 玉
許 麗 秀
蕭 慶 衡
蕭王佩芳
沃 連 珠
張 玉 枝
張 再 綿
張 桂 生
周 立 泰
杜 承 唐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
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
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僅記載多分者應補償之金額及少分者所
受補償之金額,並未載明何人應補償何人若干,該判決主文補償部分之記載,與本院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有違,再審原告對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原確
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
予以審酌,即逕予駁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原確定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就金錢補償部分,目前已令再審被告等發生執行上之困擾。
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購買
系爭土地時,已支付六十五坪土地價金,其中三十五坪
為建築基地,三十坪為公共設施用地,再審原告對於公共設施用地部分,雖未登記
所
有權,但有使用權,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部分事後經再審被告彭令占輾轉購得,第一
審判決將系爭土地之巷道部分分歸彭令占,社區之各住戶仍有通行權,於全體共有人
並無不利,
惟第二審將之廢棄改判,原確定判決不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所定
分割方法未符公平原則,不利於部分共有人,亦有違本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
一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及第二審判決結果將使彭令占坐擁新台幣(下同)一千八
百餘萬元之暴利,助長投機、違法之風。復令多數共有人以公告現值換取彭令占依
分
管協議之系爭道路用地持分,顯失公平,且置共有人間
按分管協議之使用現況於不顧
,其分割方法並非適當,有違本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云云,為其所
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
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原確定判決
基於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其適用法規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之分割
方法,要無首開說明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雖謂原確定判決所定分
割方法有違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五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七一號等判決意旨,然上述判決均未成為判例,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
原告
參酌上述判決之主張,已說明不採之理由,尚難因此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查再審被告彭令占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原來之
應有部分為一四五五分之二七四,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
分別共
有物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為
民法第八
百十八條所明定,故分別共有物之共有人,於分割前,並無所謂之特定部分。彭令占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共有權之權能,非僅止於特定巷道部分之用益,原確定判
決未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將道路部分之土地分歸彭令占,
於法尚無不合。又查系爭土地
上如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T、U、V、W部分為巷道,既係供全社區通行,原
確定判決將之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利社區之通行,亦無不
當。再審原告雖指系爭道路用地於訂購戶與建商間已有協議,彭令占應受該協議之
拘
束等語,惟此為彭令占所否認,
縱有該協議,法院仍
非不得依職權再行決定其認為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該協議之拘束。至於彭令占分割後得受領一千八百四十七萬餘元
之補償,係其土地減少之結果,不得認為暴利。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所定分割方法
不適當、不公平云云,亦不足採。原確定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
旨,執以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