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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再 審原 告 梁子詳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法定代理人 魏 境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以:系爭房 屋之管理機關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係內政部警政署之直屬單位,其進行訴訟未經 警政署之授權或法令之規定,其當事人不格。再審被告起訴係依據行政院不明確之 命令為依據,以事務管理規則相指控,該規則則明訂宿舍係指「首長宿舍」、「職 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公用宿舍,為在職人員之借用,眷屬宿舍不在其內。此有 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可證,並以七十二年作為分野。而眷屬宿 舍應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仍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伊 雖退休調職離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至今仍受聘警政署顧問,依行政院之解釋仍可續 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至於借用保證書,係六十三年依事務管理規則所訂,但於七十 二年間該規則修正後即失其作用。又伊居住系爭房屋,月由服務單位扣除房屋津貼 ,應屬有償之承租,而非使用借貸,且伊曾依國有財產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並 函再審被告辦理,再審被告竟拒不遵辦。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民法之特別法,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 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再字 第三○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 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再 審被告)、催告函、借用保證書為證。再審原告曾書立借用證書,同意於離職時三個 月內交還宿舍,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借用證書足考。其既經離職,依其借貸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 ,自屬正當。另查,政府實施公務員單一薪給制後,將房屋津貼計入每月薪資中,故 借用宿舍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惟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 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再審原告辯稱,伊居住系爭房屋,按月均由服務單 位扣除房屋津貼,應屬有償行為,而非使用借貸云云,殊非可採。再審原告另抗辯, 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有 出租、讓售居住宿舍之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伊遷讓云云,惟上開法令係規定在一 定條件下得讓售、出租,並非規定再審被告有出租或讓售之義務,再審被告請求再審 原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 核原確定判決據以為法律上判斷,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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