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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梁子詳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法定代理人 魏 境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款 所定事由為依據之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 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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