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梁子詳
再 審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法定
代理人 魏 境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款
所定事由為依據之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
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