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 王勝全
王勝民
再審
被告 王 恭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所為
之分割,將該土地最西側之現有巷道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增為八十平方公尺,致再審
原告因此少分二十七平方公尺。且再審原告分得之土地,在南、北二端,互不毗連,
所分得B部分土地面積僅○‧○○五七公頃,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
,無法單獨建築。雖命再審被告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三百元補償再
審原告,
惟與市價相去甚遠。況再審原告固受補償,然因分得土地價值少於
應有部分
之價值,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七十九萬七
千七百三十元,自
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採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
華經濟鑑定中心不正確之鑑價,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亦與
論理法則有違。原確
定判決竟認
上開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再審被告二分之一,再審
原告各四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該土地北○路○鄉○○路,東
側有再審原告所有臨路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二棟,為四年前所建造,西側裡地有
再審被告於三、四十年前建造面東之磚造蓋瓦平房,外側土地有再審被告之父即再審
原告之祖父四、五十年前建造之土石磚造蓋瓦平房,此土石磚造蓋瓦平房南半部現歸
再審被告使用,北半部歸再審原告使用,再審被告屋前有磚塊路面之通道,供再審被
告向北通行大仁路,系爭土地最西側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供系爭土地西鄰及南鄰之
房地所有人通行大仁路
等情,經第一審及原審
勘驗明確。審酌上開土地使用狀況及再
審原告陳明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本諸公平原則,
爰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㈠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分歸再審原告取得,並由其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D部分面積各○‧○○五七公頃及C部分面積○‧
○一六二公頃分歸再審被告取得;E部分面積○‧○○八○公頃分歸兩造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價值,再審原告為一千
零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八角三分,再審被告為一千五百八十九萬零十元六角二分,有
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報告表甲案在卷
足憑,則再審被
告應補償再審原告二百七十萬六千八百零五元。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改判如
上開分割方法。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並敘明再審被告
於第二審已改稱就其溢分得之○‧○○五七公頃土地,願以總價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一
百元補償再審原告云云。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在第一審陳稱如按附圖㈠甲案分割,
將B、C、D、E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時,願補償伊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云云,容有
誤會,因而
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按分割方法如何方為適當,係屬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採證認事之範疇,再
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判決係將附圖㈠所示甲案B部分面積○‧○○五七公頃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取得
,再審原告稱該部分係由其分得,不無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