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五龍山鳳山寺
法定
代理人 張簡玉秀
再 審
被 告 王 明 祥
周 登 和即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本院
確
定判決(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本件
承攬契約若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對受領證書之給與尚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
辯權,則再審原告有給付
報酬及給付受領證書二個對待給付義務,再審被告卻僅有給
付工作物之給付義務,兩相比較,對再審原告不公平。再審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
月八、九日將承攬報酬如數給付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既已履行
承攬契約中最主要之給
付報酬義務,再審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再審原告前往五聖殿欲迎回神像時,再審被告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應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否則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
乃原確定判決未審及此,未
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定雙方之對待給付責任,仍認再審原告須負
受領遲延責任,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
上訴,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嚴重影響
裁判結
果,自有再審事由
云云為論據。
查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
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以
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
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為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明定。受領人如拒絕給與受領
證書,清償人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得不為自己之給付,受領人應負遲延受領責任。本
件再審原告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確定判決誤書為八十四年)前往五聖
殿欲迎回神像,但拒不簽收,致再審被告拒絕交付神像,則再審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受領清償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於
受領清償時有給付受領證書之義務,此乃法律所明定之義務,自不得執此而謂本件之
履約對再審原告有不公平之情形。又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立法之目的,在使清償人於
清償時,由受領清償人出具受領證書,俾將來能證明清償人已依其債務本旨清償,以
保護清償人之利益。本件再審原告如受領神像而得不給與受領證書或簽收,則再審原
告否認其曾受領時,再審被告有難以舉證
之虞。故本件再審原告雖已給付價金,再審
被告依法亦有交付神像之義務,但再審原告於受領神像,如不給與受領證書,即違背
法定義務,再審被告得不為交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不得拒絕交付神像,竟拒絕交付神像,伊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於法並不可
採。原確定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執以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
,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