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
再 審原 告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 慶 鐘
王 樹 偉
再 審
被 告 廖林碧蓉
王 義 男
王 冠 智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判
決(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並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均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關於對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六
日,算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即持
續對該判決及其後各該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之
裁判聲明不服,應無逾越再審
不變期間情事等語,尚有誤解。
關於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
再審程序聲請對本院八十六年度
台聲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再審,於
聲請狀內業已具體指摘該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之具體理由,原確定裁定認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
云云
,為其論據。
惟查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聲請狀內表明者,無非對於八十六年度台聲
字第二二○號裁定之前之其他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裁
定究有如何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據表明,已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敍明,再審原告
指稱原確定裁定對其主張未予置理,尚有未合。而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如此認定
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則無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