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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土地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   再審原告 林穆強(即祭祀公業林元狀管理人)   再審被告 林武吉        林奮在        林奮合        林奮田        林奮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以:台灣之祭祀公業,其收益及財產之分配 並無普遍之習慣。確定判決認依「台灣民事習慣」,應「房份」分配之,却未說明 所稱之台灣民事習慣究何所指,具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系 爭公業之派下子孫既立有「親族協議書」,就該公業處分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親族協議書之約定。確定判決漠視親 族協議書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憑空臆斷有按「房份」分配之習 慣,而謂系爭公業處分土地所得之價款應按房份分配,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見:本院七十一 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應按「房份」 分配公業財產之民事習慣,確定判決竟憑空臆斷有按房份分配之習慣等語,不論是否 屬實,均屬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依上說明,自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解釋契約,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見:本院三十三年上 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再審原告謂系爭公業派下子孫所立之「親族協議書」係屬民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契約應予優先適用,任指事實審法院排斥不用,確定判決竟 予維持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理。而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再 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於主文內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尤無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見: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再審論旨徒執前詞, 求予廢棄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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