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
再審原告 林穆強(即祭祀公業林元狀管理人)
再審
被告 林武吉
林奮在
林奮合
林奮田
林奮梓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台灣之祭祀公業,其收益及財產之分配
並無普遍之習慣。確定判決認依「台灣民事習慣」,應
按「房份」分配之,却未說明
所稱之台灣民事習慣究何所指,具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系
爭公業之派下子孫既立有「親族協議書」,就該公業處分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依
民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親族協議書之約定。
乃確定判決漠視親
族協議書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憑空臆斷有按「房份」分配之習
慣,而謂系爭公業處分土地所得之價款應按房份分配,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
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見:本院七十一
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應按「房份」
分配公業財產之民事習慣,確定判決竟憑空臆斷有按房份分配之習慣等語,不論是否
屬實,均屬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依上說明,自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解釋契約,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見:本院三十三年上
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再審原告謂系爭公業派下子孫所立之「親族協議書」係屬民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契約應予優先適用,任指事實審法院排斥不用,確定判決竟
予維持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理。而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再
審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因於主文內
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尤無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見: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再審論旨徒執前詞,
求予廢棄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