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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土地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   再審原告 林穆強(即祭祀公業林元狀管理人)   再審被告 林武吉        林奮在        林奮合        林奮田        林奮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五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 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 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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