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
再審原告 林穆強(即祭祀公業林元狀管理人)
再審
被告 林武吉
林奮在
林奮合
林奮田
林奮梓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五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
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
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