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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再 審被 告 王炳賜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四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 再審之訴,無以: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十六之一、十六之二 號土地(重測○○○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五 十四年六月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因五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五六 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所有權登記,但系爭土地係該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前政府接收之 日產,應不待登記,自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接收之日即屬國有而為不得執行之標 的,再審被告縱經拍賣取得,其拍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依司法院院字第五五九號、五 七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亦屬當然無效,再審被告實質 上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所受領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屬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為 伊不利之論斷,即有不適用上開解釋及判例之顯然錯誤。㈡、伊在再審被告依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前,早於五十一年間即訴請訴外人溫澄波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台北地院以五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再 審被告縱未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亦不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受領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伊主張之上述攻擊方法,並未於判決 理由項下敍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亦恝置不論而為駁回伊之上訴,亦有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顯然錯誤。㈢、再審被告依上述強制執行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伊固分別於五十五年及六十三年間訴請再審被告塗銷 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先後經台北地院以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及六十三年度 訴字第四四六三號分別判決伊勝、敗訴確定,該二判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裁判, 後一確定判決,顯就前一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判決,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再審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七十六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後一確定終局判決應屬違 法判決而無實質確定力,乃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竟忽視上開後一確定判決之違法性 ,徒以該後一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而為伊不利之論述,尤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系爭土地經政府接收未辦理登記,致三十六年四月五日錯 誤登記為訴外人溫澄波所有,由溫某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再審被告向法院拍 定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又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 ,明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溫某所有,但實際屬國有之事實,依善意推定之原則,應認 再審被告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之保護。至於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所稱拍賣無效係指買受人未依土地法第 四十三條規定信賴登記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者而言,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應受該 信賴登記之保護者,該第三人已喪失所有權,自不得主張拍賣無效而回復所有權。且 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應繼受溫澄波權利瑕疵為由,訴請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一案,雖經台北地院以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其勝訴確定。惟再審原 告迄未依據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再審原告嗣又訴請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復經台北地院以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三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既未依再審程序除去該後一確定判決,該後一確定判決自仍屬有效存在 。故再審被告應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人,其取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徵收補償費本息,非 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認該第 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因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事由,其中㈠部分再審被告因係信賴登記而買受系 爭土地,即應受善意推定之保護,自無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五五九、五七八號解釋及本 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之餘地。且㈡㈢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既合法認定再 審原告迄未依上述台北地院五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或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 二號確定判決塗銷再審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再審被告受領該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原確定判決尤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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