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 ○
丙 ○ ○
己 ○ ○
再 審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
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湯 阿 根
律師
劉 啟 輝律師
李 昌 明律師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判決(八
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
原告之被
繼承人戊○○承租
系爭土地,自民國七十四年起即改為養魚使用,再審被告
對於系爭土地變更使用早已知悉,歷經十年皆沈默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引起戊○
○之正當信任,而投入資金從事養殖漁業,再審被告却突然行使權利,致再審原告陷
入窘境,有違
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消極未予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
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
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
百零六條
所稱之耕地租用,
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
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
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所謂耕作,固包括漁牧
,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
非為凡屬耕
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
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
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再審被告與戊○○所訂租約係約定其
正產物為「谷」,有耕地租約
可稽,自係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戊○○未經
再審被告同意,逕將系爭耕地變更為養魚使用,其中如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八千六百十八平方公尺、F部分一千七百十平方公尺均開挖為養魚池,E部
分八十五平方公尺搭建房屋作為工寮擺放養魚器具,B部分三百七十三平方公尺為水
泥道路供自己與鄰地使用人通行,D部分七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作為排水溝使用,C部
分八十八平方公尺則一部作通路,餘為空地
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並經第一、二
審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可稽。依上說明,
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
訂租約無效,再審被告自得收回。戊○○即有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於再審被告之
義務,再審原告為戊○○之
繼承人,應繼受此債務。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
系爭土地其中A、F部分內之魚塭填土整平,D、E部分內之
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
,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伊,
洵屬正當,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改判如其聲明。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誤,因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
審
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
抗辯再審被
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從
予以斟酌。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