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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 ○         丙 ○ ○         己 ○ ○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湯 阿 根律師         劉 啟 輝律師         李 昌 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判決(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 原告之被繼承人戊○○承租系爭土地,自民國七十四年起即改為養魚使用,再審被告 對於系爭土地變更使用早已知悉,歷經十年皆沈默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引起戊○ ○之正當信任,而投入資金從事養殖漁業,再審被告却突然行使權利,致再審原告陷 入窘境,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消極未予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 其論據。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 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 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租用,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 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 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所謂耕作,固包括漁牧 ,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為凡屬耕 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 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 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再審被告與戊○○所訂租約係約定其 正產物為「谷」,有耕地租約可稽,自係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戊○○未經 再審被告同意,逕將系爭耕地變更為養魚使用,其中如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八千六百十八平方公尺、F部分一千七百十平方公尺均開挖為養魚池,E部 分八十五平方公尺搭建房屋作為工寮擺放養魚器具,B部分三百七十三平方公尺為水 泥道路供自己與鄰地使用人通行,D部分七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作為排水溝使用,C部 分八十八平方公尺則一部作通路,餘為空地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並經第一、二 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可稽。依上說明, 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 訂租約無效,再審被告自得收回。戊○○即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於再審被告之 義務,再審原告為戊○○之繼承人,應繼受此債務。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 系爭土地其中A、F部分內之魚塭填土整平,D、E部分內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 ,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伊,屬正當,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改判如其聲明。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誤,因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 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抗辯再審被 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從予以斟酌。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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