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
再審原告 林進財
再審
被告 童德華
童德旺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判
決(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審原告對原
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查該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年十
二月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
除
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