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
再審原告 林進財
童德華
童德旺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判
決(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職權應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終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為依據。依同法第
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依上說明,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