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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   再審原告 林進財        童德華        童德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判 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職權應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終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為依據。依同法第 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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